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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标准及程序规则——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
案例要旨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在具体审查时,应当考虑混同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并结合区分成本、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综合判断。债权人受益及债权人信赖标准虽然不能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单独适用标准,但可作为辅助性的标准以判断实质合并的正当性及必要性。实质合并破产对于关联企业的利害关系人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应当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复议权等权利,合理安排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采取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的,应当依法确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
02.大型企业集团重整重点问题研究——紫光集团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
案例要旨 紫光集团所涉债务规模大、债权人数众多,并关系到我国高科技相关行业产业链的完整与安全,因此,在进入重整前的庭外风险识别和早期应对尤为重要。本案系在公司法框架内由第三方专业团队进驻,尽早开展具有公信力的清产核资相关工作,为进一步研判风险化解方式和途径奠定基础。进入重整后,通过进行财务审计、运用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审慎确立实质合并重整范围。在选择重整模式时,法院特别就出售式重整的各方权利义务和职责提前释明管理人,在明确相关重整模式的优势和特别安排后,最终本案选定了存续式重整模式,极大地降低重整成本,加快重整计划执行。大型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管理人通常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与律师事务所共同组成,其中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其工作量和工作贡献收取相应报酬,而不应收取属于管理人的总体报酬。
03.预重整制度的职能定位、运行机制与效用发挥——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
案例要旨 预重整制度虽然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尚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运用,而各地预重整的适用条件、程序设置等却不尽一致。本文以华谊嘉信公司重整案为引例,系统剖析预重整的启动条件、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要点以及上市公司预重整的特殊问题,并从中总结出上市公司预重整的具体操作流程,以期为后续预重整案件提供参考。
04.中小微企业快速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和特殊规则——某饲料制造有限公司重整案
案例要旨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占绝大多数但重整案件占比低,且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符合中小微企业自身特点的重整规则适用专章或相关条款,严重制约重整制度挽救企业整体功能作用效能发挥。本案例从依法及时保护和挽救中小微企业着眼,明晰了中小微企业快速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及特殊规则。本案也是北京首例适用中小微企业简易快速破产重整案件,为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05.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审查标准——北京中电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例要旨 中电华通科技公司破产重整案中,法院充分考虑债务人权益复杂的特殊情况,对可能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进行提前研判、摸底。立足于债权人、债务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破解在反对者非理性抉择时重整程序面临的困境,债权人获得更高比例的清偿,同时债务人实现涅槃重生,各方利益得到平衡,案件办理实现了法律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06.破产重整中资产出售相关问题研究——中信国安集团等7家公司重整案
案例要旨 重整程序中采用出售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时,既可以通过重整计划出售,也可以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出售营业和资产的相关规定,由管理人对部分资产进行先期出售,或者在重整计划批准后出售剩余资产。重整中对部分财产采用清算规则出售仅限现金一次性交易处置范畴,否则应当通过重整程序进行。
07.实质合并重整中的债权人权利保护路径——某安装工程公司、某轮机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
案例要旨 本文系两公司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路径的探索和完善总结。通过在程序的适用与否上充分论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理由,并考虑分别重整对债权人公平清偿造成的影响,此系对债权人权利保护考量之一。在案件受理后,通过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和指引,对债权人在破产进程中的知情权予以具体的保护举措。同时通过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组别的设置,探索明确谈判对象,集中精力协调意见,增加草案通过的可能性。
08.重整资产处置中营业保留和优先购买权的利益平衡——某文化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例要旨 本文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中进行资产处置时涉营业保留与优先购买权利益平衡的探索总结。在上市公司破产资产处置中,对其具体交易模式的选择,需匹配债务人实际资产情况且不损害其他主体利益。同时,对长期股权投资类资产打包处理,需平衡重整主体的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持股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利益。故对同等条件的认定上,不得拆分考虑单一的优先购买权人的支付对价。在具体操作上,为保障长期股权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需合理设置信息披露时间,及时完成通知程序。
09.“债转股”重整方案中采用转股价格和数量与公司业绩相挂钩的浮动机制安排——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例要旨 重整计划中设置转股价格与净利润相挂钩、股权补偿与转股价格相挂钩的浮动对赌机制。若未完成业绩目标,分配相应股权对债权人进行补偿。设置上市承诺兜底回购安排,如无法上市,由投资人对债权人的股权进行兜底回购。上述安排确保了重整计划顺利通过,汇源公司实现脱困再生。
10.“假马竞标”模式在重整投资人引入中的应用——北京某创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为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
案例要旨 重整投资人的引进对重整成功至关重要。为了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提高债权人清偿率,借鉴美国破产法中的“假马竞价”规则,法院可以指导管理人通过引入“假马”竞标人,给出保底价格,以吸引其他潜在意向投资人加入公开竞标程序,最终获得更优的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假马”竞标人,应当建立优先购买权、分手费等交易保护机制。
11.重整期间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司法判断——某控股公司等6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
案例要旨 本案主要围绕重整期间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相关问题展开。准确理解《企业破产法》第75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是判断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合法性的重要前提。暂停行使担保权是一种暂时性措施,目的是维护企业重整价值的物质基础,避免担保财产被执行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和重整自救,不是为了阻止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行使权利。担保权暂停行使只是对权利行使的时间予以限制,只限于担保物的变现权,不影响担保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从两个方面判断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一是担保财产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或者说企业重整对担保财产的依赖程度;二是重整企业对担保财产的占有、使用是否损害担保权利,影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12.破产程序中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赵某与北京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案例要旨 不同于破产申请审查程序,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应适用实质性审查标准审慎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其中,债务人资产应为经管理人调查后无争议的财产。当第三方机构评估范围内的财产有争议时,评估结论不可作为判断依据。债务人负债应为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而非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因为只有经法院裁定确认才产生破产法上确定债务人负债数额的效力。
13.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完善机制——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例要旨 完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是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完善金融风险治理体系建设、实现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企业破产法》仅在第134条中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了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及部门规章中对商业银行破产制度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涉及的诸多破产规则在处置商业银行破产风险时缺乏统一协调,一些规则之间还需进行逻辑重构,尚不足以解决商业银行破产中面临的各项问题。因此,加强商业银行破产的制度供给成为有效防范化解重大系统性风险的重要环节。
14.整车制造车企破产清算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例要旨 整车制造车企破产案件与其他类型企业破产案件相比具有极强的特殊性和涉众性,涉及众多汽车消费者且整车制造车企的破产财产具有资产庞杂、种类繁多、位置分散、专业性强、权利状态复杂的特点。本案为全国首例整车制造车企破产清算案,企业规模大、车主数量多、社会关注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众多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案件的妥善审结为相关类案处置提供了有益参考指引。
15.因破产费用不足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甲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申请乙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例要旨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与审查一般的破产受理案件不同,审查的重点不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等方面,而是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已因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终结后,债权人能否再次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再次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6.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审查标准——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破产裁定案
案例要旨 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5条。根据该条规定,承认外国程序的条件包括裁判已经生效、债务人在我国境内存在财产、两国存在互惠关系、不损害我国债权人合法权益及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等。互惠关系可以依据法律互惠进行审查,根据相对国法律,我国破产程序在相对国可以获得认可,同时无证据证明相对国存在拒绝承认我国破产程序的情形,可认定双方存在互惠关系。外国破产程序的集体性及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作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国际通行标准,虽非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审查条件,但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路径纳入公共政策例外条款。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应当妥善确定救济范围,如涉及财产处置等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外国破产管理人的申请酌情提供救济措施。
17.破产重整计划的域外承认和救济——某电力股份公司重整案
案例要旨 该案系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得到外国法院承认和救济的典型案例,入选2021年度“全国破产经典案例”。该案中,境外债券约定适用的准据法为外国法律,并由外国法院管辖,故该案破产重整计划在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后,才能对境外债权人全面生效。该案充分考量当代跨境破产法律制度的主流模式,由管理人直接向外国法院申请对我国破产程序及重整计划的承认和执行,大幅提高了该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在境外获得承认并全面执行的效率,同时确保境外债券持有人及时、准确行使各项权利,全面参与破产重整各项程序,成为后续顺利获得外国法院承认重整计划的关键考量因素。
18.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范畴界定——林某诉某创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本案围绕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范畴界定问题展开。结合《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立法目的,集中管辖的适用前提应当是案件与债务人的财产总量或财产价值的最大化有关,或者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调整有关。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案件,一般不属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故本案法院准确界定了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案件范畴,有效保障了衍生诉讼的审理质效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19.破产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关联交易的法律路径及裁判标准——甲能源公司诉乙贸易公司、丙股份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本案系破产债权人以无偿转让财产为由请求撤销债务人子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涉及关联交易真伪的判断及撤销路径的选择。法院在审查关联交易时,应考察是否符合程序正当要求,在具体判断时应以对外可公示的客观证据为准。在本案中协议书上的签字公章均为真实的情况下,法院从公司内部财务记录、单方陈述、交易习惯、款项明细4个方面来认定涉案担保协议书并非签订于2012年,实际明确了母子公司关联交易中单一的合同文本不足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必须以充分的外观证据佐证,否则母子公司不适当的关联交易将损害债权人权益,置债权人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同时,撤销关联交易会与认定合同无效发生竞合,而将虚构的关联交易纳入“无偿转让财产”的可撤销范畴,可以进一步丰富债权人撤销类型,为债权人提供妥当的救济路径。
20.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甲银行北京分行诉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
案例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如何准确界定迟延加倍利息的性质进而合理确定其清偿顺序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也会影响破产法的实施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关于迟延加倍利息的清偿顺序,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法院从迟延加倍利息的法律性质、权利基础以及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入手,认为其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破产衍生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人为管理人,真正的权利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难以进行有效监督,所以审判过程中应适当强化法院职能,以保障债权人利益。本案中,管理人虽同意将迟延加倍利息作为普通债权予以确认,但法院仍然应当对债权性质予以审查,考虑到计算该利息债权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具有法定性,故本案中法院依职权认定迟延加倍利息劣后清偿,有效实现了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保护。
21.破产抵销权案件中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认定——飞某公司与刘某某破产抵销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属于破产抵销权的禁止情形。本文通过对飞某公司与刘某某破产抵销权纠纷案的案情进行梳理分析,结合对破产抵销权相关基础理论的研究,就破产抵销权的禁止尤其是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情形认定进行研究,并对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程序与条件做了延伸思考。
22.以管理人名义对外签订破产财产处置合同的适格主体及相应处理——某通公司与某兵公司管理人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破产财产的处置合同虽以管理人名义签订,但因管理人在此过程中仅是债务人为执行破产清算分配事务而成立的临时性组织,故在就该合同发生纠纷时应以债务人作为适格被告起诉。同时,在被告不适格时,法院应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处理。
23.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可作为适格原告的案件范畴——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王某某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案例要旨 管理人为破产法中独有之制度,其作为企业进入破产法后承接债务人企业,管理处置破产财产之机构,具有一定的自治能力,其独特的中立性、组织性、相对独立性导致其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同时也使得其在一定情形下可发挥独特职能,维护破产财产、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体资格经历了从实体利害关系标准到实体权益保护标准再到诉的利益标准的发展和转变,出现了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相分离的局面。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担当理论,管理人可在特定情形下以原告资格直接提起诉讼,但考虑到诉讼担当的滥用问题,对管理人作为原告的情形应予以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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