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大统领之终任
大统领因下项事宜,发生终任。
一、任满时。(任期长短,各国不同。法国七年,北美合众国四年。)
任期长短,并无重大之关系。大率民权最盛之时任期常短,恐久于其任,即成为君主国之情形。故美以四年为任满,即民权最盛时所定。但如法国定为七年,亦无不可也。’二、辞职、解职、死亡及成为无能力者之时。
辞职出于大统领之意思,各国无不许其辞职者。解职则非出于大统领之意思,乃出于议会之意思。如大统领有不法时或有病吋,议会为国家利益起见,请其解职。若成为无能力者时,则当然退位,无须由议会请其解职也。终任原因各国相同,终任后办法则各国不同。
大统领有以上事由时,在合众国,则副大统领当然为大统领.副大统领有同样之事故时,按下列顺序,暂时代理其职,但代理者须有一定之资格。
(一)国务大臣;(二)度支大臣;(三)陆军大臣;(四)检事总长;(五)邮政总办;(六)海军大臣;(七)民部大臣。
美国副大统领,由同一之机关选举之。当大统领在位时,副大统领为元老院议长,名为大统领之副,实不过为元老院之一议员。故北美合众国人皆以当大统领为荣,而以充副大统领为耻。当大绋捆终任时,即以副大统领为大统领,并不须何等之手续。惟副大统瓤亦有以上事由,指第二项之事由,则以大臣中有一定之资格者代理其职。但宪法之代理,与民法之代理不同:(一)民法之代理乃代理人格,宪法之代理乃代理事务;(二)民法代理出于本人之意思,宪法代理与本人无关系,当然代行其职务。故宪法之代理,不过为一种形容词,不可以民法之代理解释之。其代理之顺序,首国务大臣者,以其周知全国事务故也。次度支大臣者,以其综理全国财政故也。第三以下,并无何等重要之理由,不过为偶然之顺序而已。就君主立宪国制度言之,各省大臣,一面为行政长官,一面为国务大臣。北美合众国则不然,各省大臣如度支大臣,陆军大臣等,第①为各省行政长宫,于各省大臣外,另有国务大臣。
法国不似美国有副大统领,故暂时由大臣会议代理其职。
法国大统领,当任期末满一月以前,即准备选举新大统领一切事宜。准备之方法何?即召集国民议会是也。国民议会,乃元老院与代议院并合组织而成。新大统领例由国民议会选举,限一月内选定。故大统领终任之时,即以新选之大统领为大统领,并无须代理之人。所谓由大臣会议代理者,乃专指大统领满任新大统领未立之吋而言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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