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契约伦理的基本含义一、“契约”的“义训”
(一)法律意义上的契约
马克思指出:“……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我在分析商品流通时就指出,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这一点了。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等等;”①法律意义上的契约意指起源于交易,并且作为交易模式的合同为人类的法律所认可。
人类社会之初,社会生产力极度低下,物质财富极其贫乏,人类进行生产活动最直接和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满足劳动者自身的生活需要,实现人类自身的再生产。这样,就无法出现大规模的交易关系和契约关系。后来,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先后出现了农业与畜牧业、农业与手工业两次社会大分工,个体劳动者的产品不仅可用来满足自身的需求,而且有了剩余,从而为产品交换和产品交易的大规模出现提供了必要的社会基础和物质条件。交换是以互惠为特征的,即一方取得他人劳动成果的同时,必须提供自己的相应的劳动产品,否则就不称其为交换。同时,交换活动还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其要素,即一方愿买与另一方愿卖的意思表示为交换活动所必需。然而,契约起源于交换并不意味着契约法的同步出现。当产品交换“通过血族关系或运用宗教权力以执行个人所承担的义务”的方式予以解决时,契约法不会出现。
随着交易活动的不断扩展,人们开始在交易中注入诚实信用要素,以某种习惯或想象的神秘力量来约束相互之间的商品交易活动。例如,古代日耳曼人在交换产品时,需弯曲手指宣誓,并且念一些咒语。古代罗马人在交换产品时,将木棍折为两段。我国远古时代,人们交换产品时须在兽骨或龟甲上烙刻文字或符号,称之为“契”,以示交易顺利完成。这些特定的交易习惯堪称契约法的雏形,最早的契约法就是对这些交易习惯的认可。随着生产力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和商品交换的逐步扩大,特别是货币的出现,买和卖开始分离开来成为商品交换最重要、最主要的方式。于是,人类社会史上出现了第三次社会大分工,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从农民、手工业者中分离出来。在经济活动中产生了所谓的经济流转。从某种程度上说,经济流转的过程也就是不断签订和履行契约的过程。同时,随着原始经济的解体,原始的氏族组织也开始为国家这种政治实体所取代。在这种情况下,特定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誓言已不足以保障交换的安全和流畅,于是便由国家认可或制订的法律规范以其强制性来加以保障,因而,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共同规则便取得了法律的规定形式,成文法随之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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