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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解读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334638
  • 作      者:
    何永坚主编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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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于2011年12月31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理顺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体制,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进一步完善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强化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职业病防治法是一部关系到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一部重要法律。
    近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出“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认真做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深刻领会此次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背景、目的以及用人单位的义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职责等一些新的规定,切实领会新内容、把握新规定。要抓好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劳动者的学习培训,让他们了解《职业病防治法》的新规定,自觉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
    为配合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宣传、帮助读者准确理解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原意和各项规定,保证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与相关立法研究工作的一些同志以及部分实务部门的同志编写了这本书,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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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解读》从立法角度对立法背景、立法理由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全面吸收最新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将其融入其中,对于有关职业病防治的理论研究、执法机关正确执法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学习掌握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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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立法背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是职业病防治工作中重要的技术支撑载体。其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均需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考虑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原先多数依托卫生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调整后,为进一步发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重要职能,使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更好地为用人单位以及职业卫生监管管理部门开展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本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条文解读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
    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这一法定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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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工作方针、机制和管理原则]
第四条  [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
第八条  [职业病防治技术政策措施]
第九条  [职业卫生监管体制]
第十条  [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工作责任制]
第十一条  [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一般义务]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条  [特殊作业管理]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更新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布职业病防治情况、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防护]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条  [提供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第三十一条  [明令禁止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转移作业]  
第三十三条  [不得隐瞒职业病危害]
第三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告知职业病危害]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培训]
第三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十七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保护]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权利]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防治费用]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四条  [诊断机构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  [诊断机构的选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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