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机制简单明了,除买方以外的其他企业只负责产品的生产,并不关心之后的产品商品化过程,对于卖方来说,技术联盟的周期缩短,推出这个联盟后可以与其他企业再次形成联盟,而买方通过合作获得自己无法独立研制开发的产品,正所谓“各取所需”,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也不失为联盟成果的一种出路。
但是其中一个隐患在于产品在研制开发过程中由联盟成员共同完成,联盟成员清楚地了解产品及技术的“诀窍”,在产品出让给第三方后,仍然无法将技术及一些隐性知识从其他成员的知识框架中去除,那么其他企业保留的这种技术诀窍一旦泄露,将对买方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虽然买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向侵权方索赔,即所谓的事后赔偿,但也无法弥补全部的损失。所以,采用这种机制的时候,一定要在转让合同上注明此项条款不允许技术泄露,并且对由技术泄露导致的赔偿加以明文规定。再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就应该选择有诚信的,对这一很难考察的因素更要加之几分谨慎。
3.共同所有知识产权
当联盟中的各个成员对产品的商品化预期相同,认为有着广阔的市场空间,而且各个企业有能力进行商品化时,联盟企业可以继续进入商品化阶段,共同拥有知识产权。由于联盟企业存在投入不等的事实,在利润分配方面往往有如下三种选择:
(1)前几年利润由牵头企业所有,最后共同所有。在产品研制开发及商品化阶段贡献的力量都有所不同,因此,后期产品带来的利润不可能平均分配,造成搭便车的现象,企业出于自身利润最大化考虑,也不会允许这种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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