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规定了协定的基本原则和成员的主要义务。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权利维护等方面,各成员应遵守长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实体条文和与此相关的专门条约及协定,承担《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义务;重申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国民待遇;引入有形商品贸易的原则和机制,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br> 第二部分规定了成员对各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详细界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标准。这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核心内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的信息等知识产权问题也作了规定。<br> 第三部分规定了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措施。内容涉及总义务、民事和行政诉讼、临时措施、边境措施和刑事诉讼等。这部分在程序上将知识产权的国内法保护上升为国际法保护。<br> 第四部分允许成员为获得与维护知识产权而办理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相应的程序和手续,要求对知识产权的最终行政决定接受司法或准司法程序的审查。<br> 第五部分引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透明度原则。规定各成员的有关法律规章及终审司法判决等都应用本国语言公布,或用其他方式让公众获得,进而使各成员政府和权利人知道。这有利于成员之间相互了解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与司法情况,保证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实现。同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还引入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中包括贸易报复内容。<br> 第六部分是关于过渡安排、机构安排与最后条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应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1年内适用该协定,发展中国家成员适用该协定的时间可以再延迟4年,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适用该协定的时间在协定生效11年后。协定规定设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监督协定的实施。没有其他成员的同意,任何成员不得对该协定提出保留。<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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