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发端并广泛应用于私法领域,是私法主体之间平等协商、互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意,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彼此间的法律关系。不过,契约并非私法之专利。在公法领域,契约亦获得普遍认可和运用。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在公法中,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支配关系。作为公法之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法尤其强调依法行政,带有强烈的命令和服从色彩。与契约之间存有不可调和的天然矛盾,以至于行政契约曾被视为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然而,随着国家和行政理念的嬗变,视公民为行政之客体、①国家与公民间为命令与服从、统治与被统治关系的传统行政法,正在或已经被体现现代民主宪政与法治国家精神、视公民为行政之积极有效的参与者和合作者、行政主体为公共服务之提供者、行政主体与公民间是服务与合作关系的现代行政法所取代。于是,行政契约就不再是一个不合逻辑、自相矛盾的法律概念,②而是契约理念与现代公共行政的契合,是契约理念在行政领域的导人以及现代行政理念在契约形式下对传统行政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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