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0年修改之前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及遇到的问题<br>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其实质是国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它决定了国家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赔偿程序的设计。在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之前,原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将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和造成损害,作为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的三大条件。据此规定,一般理解,我国国家赔偿法在修改之前实行的是违法归责的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如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在具体规定行政赔偿范围时,全部使用了“违法”的限制词;在第三十一条对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定,也明确了必须以“违法”为前提。但是,也有一种意见认为,违法归责原则并不是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全部内容,认为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如对错误拘留、逮捕,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应予赔偿,实行的是结果归责,而不是违法归责。<br> 在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讨论。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违法归责原则有很多优点,但仍有不少局限性,不利于保障公民赔偿权利的落实,也不能统领全法,如在刑事赔偿中,有的就是以结果来确定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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