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比较研究之前,必须首先明确的理论前提是我国产品缺陷认定的理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通说认为,我国产品缺陷“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双重标准并存现象,二者位阶皆缺乏科学性,应摒弃“生产标准”而确立单一的“不合理危险标准”。
首先,“问题”一词适用的广泛性根源于其内涵的宽泛性,以“问题食品”定性必然产生食品召回制度认识的模糊性而欠缺安全保障性指向。法律语言选用语词应“尽量避开那些含义繁复的语词,而使用那些内涵较为简单且在语句结构中不易产生歧义的语词”。①因此,“问题”一词应予摒弃。
其次,“不合格”意味着存在相应的标准,而标准包含安全标准、质量标准等诸多类型,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综合多种因素而制定的,并不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有安全性为唯一标准”,②标准只能作为认定缺陷的所有合理因素的构成之一,以标准为尺度与该制度对安全的内在追求相左;另外,标准制定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具有稳定性,安全的要求是发展的、运动的,根植于人类的主观愿望,二者存在稳定性与不确定性的背离。
因此,突出保障安全健康的价值追求是食品召回制度的鲜明特色,“问题”和“不合格”的定性由于其语义以及一定程度上价值的分歧理应杜绝使用,但是,“缺陷”与“不安全”亦不应对安全的首肯而趋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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