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言之,宪法不及于由民法调整的市民社会领域,宪法权利规范在私人间不具有直接效力。由此,宪法对第三人效力才具有了讨论的余地和空间。
然而,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作为法治建设上的后进国家,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宪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上是存在差异的。在西方发达国家,一般存在着深厚悠久的民法发展史,民法构成了自足而成熟的体系;而宪法相对产生得较为晚近,宪法观念可以说是从民法及其培育的市民社会中演进出来的。因此西方发达国家倾向于将民法视为与宪法同格的存在,并否认宪法对于民法的渊源和上位法关系。这就导致了在宪法对私人间争议上的“无效力说”。
但是在我国却并不存在这样的历史。相反,宪法与民法在我国的(近代化)发生史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宪法由民法演进而来的问题,二者都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对于民法的上位法地位就更为清晰地表现了出来,宪法被视为整个国家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基础的观点也就较为不可能受到挑战。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与西方宪政国家相比,宪法对第三人效力问题的产生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德国为例,其传统法学观念即认为宪法是公法,民法是私法,宪法的效力仅及于政治国家领域,市民社会则应坚持私法自治的原则而由民法予以调整。德国后来之所以会产生宪法对第三人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社会力量的发展、公私法的融合和国家向市民社会的渗透等原因。社会力量的发展使得某些个人或组织具备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可能性,例如公司即有可能对雇员的言论自由进行限制;而公私法的融合和国家向市民社会的渗透则使得宪法与民法的调整领域发生了交叉和融合,从而导致宪法与民法在某些方面出现了竞合。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宪法对第三人效力问题才得以孕育而生。而我国的情况却并非如此。
如同上文中所分析的,我国传统宪法观念并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而是认为宪法是超越了公、私法划分的“国家根本大法”,其效力及于一切社会生活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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