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部门内设置独立监管机构的做法在欧洲国家非常常见,即使是在监管制度最为发达的美国,其部门内设独立监管机构的数量也远远超出部门外设监管机构的数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监管机构位于部门内部,有利于部门首长的统一指挥、监督和整个行政系统的协调。但在我国的语境中,这种模式不甚理想。因为基于我国特有的行政文化,如果监管机构隶属于国务院组成部门,当涉及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的事项时,恐怕因为位阶的不同而不能进行有效协调。同时,尽管可以由法律规定监管机构的独立地位,但在我国的行政氛围中,其人事任免、经费来源、权力的行使难免受到所属部门领导的影响。
监管机构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模式在我国早有先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但“事业单位”的定性使得监管机构行使权力时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因为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旨在提供公共服务而非行使行政权力。虽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一定的行政权,但依据《立法法》的规定,作为事业单位的监管机构不能取得规章制定权,因而无法行使准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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