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挪用人自己通过直接或间接使用公款谋取个人利益的场合,我们认为将“谋取个人利益”理解为主观要件为宜。本文案例1当中,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将公款划至两人实际经营控制的C公司,但公款尚未投入实际运营工作。在此,现有证据表明的仅仅是被告人陆某某、曹某某以谋取个人利益而挪用公款,并未现实地通过使用公款而谋得利益。本案为抗诉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3项的规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个人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而谋取私利,应当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论。从市高院的判决理由当中可以看出对于挪用人直接或间接使用公款获利的,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足矣,并不需要挪用人实际已经使用公款并获利。因此,此种情形下,“谋取个人利益”属于主观要件。
那么对于实践当中“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有论者主张对此一律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认定为挪用公款罪,①有论者则认为“谋取个人利益”这一要件给司法认定带来了障碍,应当予以取消。②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妥当。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还是应当具体看挪用人挪用公款的形式到底是自己使用谋取利益,还是挪给他人使用谋取利益。如果属于第一种情形,只要挪用入主观上有谋利的意图即可,不需要有客观的行为。而第二种情形,只要证明挪用人有挪用公款给第三人,并从中获取对价的约定即可,同样不需要有实际谋利的行为。2.“利益”的范围首先,这里存在一个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区分的问题,也是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的一个问题。比如把公款借给一所学校、一所医院或一个进出口单位使用,如果挪用人没有自己的经济利益,不会存在认定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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