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中国社会发展的特定阶段,决定了商事审判工作必须采取主动服务、积极保障的司法立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规则与经济规则之间也有着紧密互动的关系。回顾我国改革开放30年的历程,可以发现:在经济体制层面上,体现为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在市场竞争层面上,体现为从没有市场竞争向培育和鼓励市场竞争的演变过程;在国家干预层面上,体现为从国家全面过度干预向国家适时适度干预的演变过程;在法律层面上,体现为市场经济法律规则从无到有,逐步建立和健全的过程;在司法层面上,体现为从经济审判到商事审判,不断推动市场经济法律规则的建立健全和裁判理念与时俱进、妥当适用法律规则的过程。因此,在我国改革开放政策实施30年来的发展历程中,商事审判对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种积极推进和大力保障的立场,充分发挥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良性互动功能,这已经为人民法院30年来的商事审判历程所见证。应当强调,商事审判工作代表国家通过裁判方式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进行干预,不是要阻碍市场化进程,更不是要逆转市场化方向,而是要在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方向的前提下,化解和解决市场化进程中出现的利益冲突,保障国家经济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
第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的司法理念。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各种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这种体制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的司法理念,而不能采取西方发达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下所谓保守的司法立场。商事审判工作只有贴近大局、融人大局、服务大局,才能真正实现其在人民法院体系和国家体制中的制度价值,而一味地强调消极司法、被动司法,则必将严重减损人民法院自身的制度价值。当然,司法有其被动性特质,但司法的被动性绝不意味着商事审判工作面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严峻形势无动于衷和消极懈怠,更不意味着商事审判工作可以将自身置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之外。应当看到,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司法机关并非绝对保守中立,而是随着国家发展不同阶段的社会、经济、政治需要的变化而改变其司法立场和司法规则。
第三,在金融危机的特殊时期,更要积极充分发挥商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中国社会发展阶段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改革开放30年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积极参与国家社会经济建设、始终坚持服务大局的历史动力和制度原因。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方向不会改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会改变,商事审判工作的司法定位和司法立场也不会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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