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5)制定本省税则、募集省公债及订结省政府有负担之契约;(6)制定户籍法及登记法;(7)省公产及营造物之处分;(8)各级学校、学制及与教育相联属之事项;(9)矿业农林之保护及发展;(10)各种公共实业及关于实业之法规;(11)省以内之河川、道路、土地整理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12)省以内之铁道、电话、电报支线之建设。但为谋交通行政之统一,联络省际商业之发达及应国防上之急需,国政府之命令得容受之;(13)省内之军政、军令事项;(14)省警察行政事项;(15)卫生及各种公益慈善事项。之所以采列举的方式来阐明省之事权,其用意在于“吾国之省,在法理上向无可固有事权之可言,所有事权皆国之事权,苟非于省宪中先为具体的列举划定一省应守之界域,则省之地位仍不明了,且恐将来制定国宪时觉不应归于国有之事权,亦划归国有,省政府无可对质以为抗拒。故不若先于省宪中,将省之事权明白列举,较为妥善,且现实自治运动之争点,非为民治对官治之争,尤为地方自治对中央集权之争,省于事权上若无明确可守之界域,则自治二字,空无所着”。①这种做法,是仿效西方联邦国家对中央和地方的事权规定,在国宪制定前,先在省宪法内对省的事权明白规定,并理清中央与省的关系,究其实质还在于为省权与国权之间的博弈奠定法理基石。<br> 《湖南省宪法》的绝大部分都是围绕着国、省事权的界定展开的,其中既有分毫不让的针芒相对,也有为达成目的顾全大局的妥协。具体表现为:<br> (1)特别强调省议会对省政府和省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弹劾权,尽量减少中央行政及司法对其控制的可能。根据《湖南省宪法》第39条之规定,议会之职权包括:选举官吏、对省务院的监督权、对省长的弹劾权、对司法的监督和弹劾权、对省务员及审计院院长的弹劾权以及对于各类官员的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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