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修正后的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获得诉讼帮助权应该和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获得国家、社会的物质帮助权一样成为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权。检察机关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在民事诉讼中给予支持和帮助,是国家保障人权的表现。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权当然包括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说明维护权利是和举证责任相联系的,而举证能力又和公民个人的经济条件、法律知识等相联系。当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受到经济条件、法律知识制约时,必然会影响到其诉讼权利的实现,最终影响到其平等权的实现。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支持、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有助于弱势一方实现宪法规定的平等权。
(二)检察机关参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合理
第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不符合社会分工的发展趋势。
社会分工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人类社会进步的标志。社会分工的发展,提高了人类社会的生产效率。具体到法律领域,人类社会发展到近现代以后,法律职业工作者根据其工作性质的不同形成了警察、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公检法三机关和律师各司其职,符合社会分工的发展趋势。既然法律职业已经发展到了这一程度,公检法各机关和律师就应该遵循社会分工的内在要求,履行各自职能,为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努力。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在刑事诉讼中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目的)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该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在检察院的任务中并没有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可见,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并非检察机关的任务。
第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与其公权力机关的身份相悖。
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其权力的行使由国家力量保障;而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行使的是私权利,其权利的实现由其各自的经济条件、法律知识来保障,双方的不同也仅仅是在经济条件、法律知识多寡等诉讼力量上的不同而已,是量的不平等,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如果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支持其中弱势的一方,这的确会增强弱势一方的诉讼力量,有助于弱势一方实现诉讼权利,但这必将会发生私权利和公权力对决、公权力代行私权利的情况,从而造成诉讼双方新的、更大的不平等——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这是质的不平等。
公权力机关代行私权利与法理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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