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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著       者 :
出  版  社 :
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典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3681035
  • 出 版 社 :
    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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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是法律出版社应社会各界对权威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需要,精心编纂的一套应用型法规工具书。本套图书兼具权威性和应用性两大特点,是超越目前市场上常规工具书的创新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具有以下特色:
    1.权威编纂。法律出版社创社五十余年,是中国著名的法律图书权威出版机构,拥有丰富的法律法规资源、最新的立法司法动态、专业的编辑人员队伍,十几年来成功推出了数十套法律法规工具书,集专业和经验于一身。本套“分类法典”即是集数十年法规编纂之经验,总结梳理、融会贯通数千个法律知识点,采用法规编辑检索技术最新成果,跟踪最新立法进程,收录最新法律文件,科学分类、精心编辑出版的一套创新型、应用型法律工具书。
    2.全面便捷。“分类法典”系列共有35个分册,这些分册涵盖了所有的法律种类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宪法、民事法、商事法、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国际法八大领域以及各领域下的若干具体部门。丛书全面收录各部门法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司法文件和请示复函。编排体例上按照各法律文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发布的时间顺序双重原则进行分类、整合,具有体例清晰、查询方便的特点。
    3.重在应用。“分类法典”系列特别突出法律法规应用性的特点,作出以下创新:
    (1)重点法律附加“导读”,全面指引读者了解、掌握法律概貌;
    (2)重点法律附加“参见”,将核心法律和与之相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横向联系起来,使读者在使用时得以相互参考,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全面正确理解法条内容;
    (3)重点法律重点法条附加“条文注释”,对该条文进行详细阐释,有助于读者在实践中理解运用;
    (4)特别加收“文书范本”,提供实务中常用法律文书的格式范本;
    (5)特别加收“典型案例”,提供实际发生过的典型案例和判决结果、判案理由、适用法条,将法条和实际案例结合起来。
    4.动态增补。结合法律出版社的资源优势;向每一位购买“分类法典”的读者提供一次免费的法规增补服务(电子版),只要填写书末的“读者服务回执”即可。对于一次性购买多册的读者,还可免费赠送相关法规资讯产品(详见书末读者服务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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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一、行政综合
    1  行政区划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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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行政综合
1.行政区划
2.行政机构
3.立法制度
4.行政许可
5.行政处罚

二、行政部门
1.人事
(1)人事管理
(2)监察
2.民政
(1)安置
(2)优抚
(3)婚姻登记
(4)社团管理
(5)最低生活保障
(6)殡葬
3.公安
(1)警务
(2)户籍
(3)出入境
(4)治安管理
(5)交通管理
(6)危险物品管理
(7)消防
4.司法行政
(1)律师、法律服务
(2)公证
(3)狱政
5.教育、科技
(1)教育制度
(2)教师
(3)科技
6.文化、体育
(1)新闻出版
(2)广播影视
(3)文化管理
(4)文物保护
(5)体育
7.卫生、医药
(1)疾病防治
(2)食品药品安全
(3)医疗管理
(4)卫生检疫
(5)计划生育
8.城乡建设
(1)城乡规划
(2)房地产
(3)工程建筑
9.资源、环境
(1)土地
(2)林业
(3)草原
(4)地矿
(5)其他资源
(6)环境
10.外交、军事
(1)外交
(2)军事
11.档案、保密
(1)档案
(2)保密
12.海关
13.旅游
14.宗教
15.侨务

三、行政救济
1.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
(1)综合
(2)受案范围
(3)管辖
(4)诉讼参加人
(5)起诉与受理
(6)证据
(7)审理与判决
(8)执行
(9)法律适用
3.信访
4.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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