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单方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直接限制或者处分。在《行政强制法》立法之前,由于缺乏法律规范,行政执法中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违法侵吞涉案财物的案件屡见不鲜。实践中有,行政机关为了小团体的利益,违法侵吞查扣财物,滥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且查封、扣押后不依法进行登记和保管,应当上缴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而自行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或直接具有己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群众中的形象,而且也不利于公正、有效地执法。解决有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查封、扣押及冻结的款物问题,及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已有等问题,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也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对此,《行政强制法》采取了两方面的措施:一方面规定了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实施程序及对查扣款物的保管制度,使行政强制有规可循;另一方面,通过本条明确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以便制约不正当的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
从实施主体来划分,查扣措施中的谋取私利行为可以分为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私分行为和以工作人员个人为主体实施的侵吞财产的行为。单位主体,指行政机关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例如,行政机关不及时进行行政处理,将查扣财物长期搁置,消极对待财产所有人的返还要求时,然后以查扣财产无人接收为由而在单位内进行私分。个人主体,则是行政机关及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个人违法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已有。由于强制措施中的冻结存款或汇款是由金融机构进行的,个人无法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据为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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