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相较于行政执法的衍生性规则
1、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行政主体具体行使行政职权,对社会生活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时候,必须依法行政。但是,作为其行为依据的“法”是多元的,它固然包括狭义上的法律,但并不仅限于此,舍此而外,它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诸种规则形式。而且,从行政实践来看,这些法律之外的规则形式与法律之间有可能存在某种内容上的冲突。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它无权对这些规则形式的合法性进行评判,但是它必须从中较为妥当地选择出其执法行为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律优先原则同样有其涵摄效应。《立法法》第79条第1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如果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职权行为的时候,发现法律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存在内容上的冲突,必须以法律作为自己的执法依据,这是法律优先原则的固有之义。与该种情形相比,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的行政执法规则选用问题略显复杂一些。《立法法》第81条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与法律相冲突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相关内容不涉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应该优先适用法律;在经济特区,如果特区授权法规的内容与法律的内容相冲突,但不涉及其基本原则的话,应该优先适用法律。如是这些均属于法律优先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衍生规则。
2、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后法优先于前法
基于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较于行政执法行为而言,前者具有优先适用性。但是,由于不同的法律关涉同一问题的规定有可能是不一样的,法律相较于其他规则形式的优先适用性在延伸层面还进一步表现为对不同法律之间关系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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