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绝对保障方式具有这样一个特点,那就是一般都会设立一种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即西方本身拥有违宪审查制度,而且还是有实效的,不是虚设的,其功能就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审查普通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反了宪法,特别是有没有规定不当限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条文。一旦发现存在这样的条款,并对现实中的人们的基本权利构成了不当的限制或侵害,那么就判断它违宪无效。这就有效地避免了一种情况,即西方虽然规定了很多基本权利,但普通法律则加以随便限制,由此“掏空”了宪法上的权利规范的内容,使那些基本权利的条款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这就是绝对保障方式。
那么相对保障方式又怎样呢?相对保障方式的情况有点不同,它又叫作“依据法律的保障”。其特点在于:不是直接根据宪法对基本权利进行保障,而是宪法规定了基本权利,但是基本权利的保障主要是交给下位的法律去实现。也就是说,宪法只是规定一个原则性的权利条款,然后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就不再具有什么功能了,而是交给下位的法律去加以落实、保障。但问题是,它通过普通法律来具体实现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其实也等于允许普通法律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随意限制,比如在对某个基本权利加以具体化的过程中.对其内容加以大幅度限定,或者里面规定公权机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这种基本权利采用不必要的、过于严格的限制手段,等等。
那么,在让普通法律来落实保障基本权利的同时,又允许普通法律来限制基本权利,这一对矛盾的方式要实现整合,采用的主要手段是什么呢?这就是我们公法上所说的“法律保留”。“法律保留”本来主要是为了防御行政权的,因为从近代开始,三权中就数行政权最活跃,最难以控制。早在近代,这种苗头就已出现。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