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过程中,由于法律概念空缺结构、法律规范的缺省和法律价值的冲突导致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价值衡量中出现的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个具体的案件的审理总体上表现为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大前提,对具体案件的裁决是推理得出的结论。从理想的角度看,我们希望每一个现实中的行为或事实都对应于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当需要审理一个案件时,我们就在有关的法律渊源中寻找、发现可供适用的具体的法律规范。通常认为这样一个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其一,有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二,没有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即存在法律漏洞;其三,法律虽有规定,却因过于抽象而无法直接予以援用,还需加以具体化。
若出现第一种情形,则应对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狭义的法律解释,以明确其意义内容,区分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后,方可直接援用;若出现第二种情形,则应对所存在之法律漏洞进行漏洞补充,以获得可供适用之具体法律规范方可援用;若出现第三种情形,则应对其加以具体化之后方可获得供援用之法律规范。以上这三种情形分别凸显了三种不同的法律方法,第一种情形对应于法律推理,第二种情形对应于漏洞补充,第三种情形对应于法律解释。
然而,事实果真是这样吗?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这三种不同的情形只不过是在司法过程中,把案件与法律规定联系起来时,案件的具体复杂性与法律规定的抽象规定性之间的矛盾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所谓的法律漏洞可以理解为无法把一个具体的案件涵摄于特定的法律规定之中,并不是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在所存有的法律规定中我们无法确定是否适用于当前的案件,或者对于当前的案件能否适用于特定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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