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哈贝马斯看来,应该“把程序上正确的决定从中取得其合法性的那个程序……理解为一个分化开来的法治国政治体系的核心结构,而不把它当作所有社会建制(甚至也不是所有国家建制)的模式。”也就是说,要把商议性政治扩大成为一个形成社会整体的结构,就不能像共和主义民主模式那样仅仅考虑政治系统向社会的扩展和对社会的影响,也必须考虑法律体系所期待的那种商谈模式的社会化,考虑到它应该如何渗透到作为一个整体的复杂系统的社会中去。商议性政治既要充分考虑到民主程序的规范性因素,也要考虑民主程序所面对的现实社会,因为民主程序所面对的不仅仅是一种“理想的程序”,而且还植根于一些它本身无法调节的社会情境。<br> 商议性政治图景应该看到很多重要的内部分化,并重视以下两个方面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是用民主程序来调节的取向于决策的协商,另一方面是公共领域中非正式的意见形成过程。”在哈贝马斯看来,商议性政治是在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不同层次上沿着两条轨道进行的:一个具有宪法建制形式,一个不具有正式形式。一种是可涉及性和议题化的;另一种是对责任和权能的调节。虽然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并没有或者说很少对二者加以区分,但是他们把讨论的重点放在了前者身上。科恩对商议性政治的论述也主要集中在了法律的建制形式方面。<br> 哈贝马斯基本上同意科恩对商议性政治程序的规范性描述,并通过一系列的预设(P0stuIate)和附加条件刻画了商议民主程序的过程:<br> (a)协商过程之发生的形式是论辩,也就是说,是提出建议的一方和批判地检验建议的一方之间对信息和理由的有序交换。<br> (b)协商是包容的、公共的。原则上没有任何人可以排除在外;有可能被决策所影响的任何人都具有同等的机会进入和参加讨论。<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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