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现行公司法律法规来看,《公司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仅 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充任公司的股东。但是从概念解析的角度来看, 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因为自然人和法人当中还存在许多特殊类型的法 律主体,包括无(限制)行为能力人,非营利性法人、群众自治组织、 中介组织等。对于此类特殊类型法律主体能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公 司法》并无明确规定。同时就股东资格取得的问题上,《公司法》同样 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在理论界普遍认为欲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必须向公 司缴纳出资。但是这种说法也显然并不十分全面,至少没有考虑到因 继承、合并、赠与等原因无偿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场合,也没有考虑 到成立前后不同阶段股东资格取得的特殊性。因此从私法遵循的法无 明文规定即自由的基本规则来看,不能简单地推断立法者对无(限 制)行为能力人取得股东资格持否定态度。
其次,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的性质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 《公司法》对其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运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进 行解释。《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 等”。也就是说行为能力有欠缺的自然人,只是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的资格受到限制,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 格和范围,和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都是平等的。对于市场经济 社会中的法律主体而言,就是指进入市场的资格和机会是平等的。因 此,只要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进入活动的领域,无(限制)行为能 力人也可以自己名义进入,只是其进入的方式与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略 有区别而已,即无(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必须借助代理制度,委 托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特定活动,并由自己承担 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概否认无(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自 己的名义担任公司股东,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
再次,从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来看,根据《公司法》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变更股东必须经过工商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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