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解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
为了正确适用(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 担保方式所适用的经济活动活动范围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适用指南
具体说,本条是关于担保方式适用范围的解释,有以下三层意思:一是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行为,这排除了国家经济管理行为(包括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二是适用于民商事活动中产生的有财产内容的债权债务行为,这排除了因人格、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三是适用于民商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排除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对担保法的适用。然而,需要说明的是,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虽然不能先行设定担保方式来加以保障,但因上述行为已经产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可以用担保方式来保障偿还。对此,法律并无限制。
关联精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2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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