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与研究范围 (一)宪法学的研究对象 宪法学又称宪法科学。科学不仅是人类认识世界所取得的成果,而且是人类改造世界的思想武器。人类在几千年的社会实践中,创造和积累了丰富的智慧和经验,因而对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科学知识进行分门别类是科学发展的必然选择。在科学研究中,研究对象往往是区分不同学科的基本依据。正是由于各门学科都以具有矛盾特殊性的特定客体为研究对象,从而使各门学科各自具有的个性相互区别开来,才使各门学科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同时也由于它们在研究对象方面的共性或联系,而使它们一起构成某类学科群,或者彼此之间存在极为密切的联系。因此,界定研究对象,对于任何学科的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一点对于我国宪法学来说尤为明显。过去人们关于“宪法学内容较空”、“宪法学与其他课程的内容重复较多”、“宪法学大而杂,什么问题都不深透”等看法,在很大程度上源于研究对象的模糊不清。
在宪法学界,尽管对宪法学的研究对象还未曾进行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但各种观点仍然异彩纷呈。比如,早在20世纪30年代的苏联宪法学者中就有两种典型的观点:一是以维辛斯基为代表,认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法研究苏联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制度,研究苏联公民的权利和公民对国家和社会负担的义务,研究苏维埃国家、苏维埃社会、国家和社会制度的功能以及它们从产生时起发展的全过程;二是以克拉夫楚克为代表,认为宪法学是研究国家法规范和国家法关系的法律科学。①
在我国宪法学界,自20世纪50年代至今,对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同样众说纷纭。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宪法学是以宪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科学。①二是认为宪法学是一门研究宪法现象的具有实践价值的理论体系,同时它是一种未来指向性的,具有预测功能的知识体系。②三是认为法学所研究的对象是由法律所调整即规范的社会关系,那么,宪法科学就应当主要地研究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宪法的本质、特征、形式和作用,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解释、修改和监督,以及各种宪法规范和思想现象等方面的宪法关系。⑨四是认为宪法学研究就是从静态和动态结合的角度对“立宪一行宪一护宪”问题的全方位研究,这就是宪法学的研究对象。④五是认为宪法学是以宪法规范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科学,我国的宪法规范集中地表现在宪法典上。但是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宪法是作为法的一个部门的宪法,它的范围除宪法典之外,还包括国家机关的组织法,代表机关的选举法以及其他的宪法性法律在内。㈤六是认为宪法学研究的对象应从宪法的实质内容着眼,举凡一国宪法,莫不规定根本的国家制度,社会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组织与活动原则等内容。⑥七是认为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国家。具体而言,宪法学是研究国家的根本法,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体,国家机构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门学科。⑦八是认为,宪法学总的来说是以宪法为其研究对象的,宪法学是研究宪法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具体说可分为宪法理论与宪法规范。⑧等等。
可以看出,虽然学者们的表述互有差异,但大致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从列举宪法规定的内容角度,阐述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另一类则是从综合概括的角度,阐述宪法学的研究对象。
我们认为,尽管列举的方法能够让人们对列出的方面清楚、明了,印象深刻,但它最大的弊端则在于无法穷尽有关方面的内容。而且,研究对象与研究内容虽然大致说来是相重合的,但二者之间还是存有区别:研究内容往往是研究对象的具体化。同时,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与宪法的调整对象也不容混淆。宪法调整的对象是各种社会关系,而宪法学所研究的则是经过宪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宪法关系、各种宪法制度等等。因此,我们认为综合概括的方法更为科学一些。但是,上述观点中基于这一方法得出的认识却存在一个共同的缺陷,即都是从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角度进行归纳,诸如立足于宪法规范或者宪法关系,或者宪法本质,或者宪法本身等等,因而其结论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片面性。
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宪法学是以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这也就是说,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有三:第一,宪法。宪法学应该研究宪法,但并不限于研究宪法典。除宪法典外,还包括国家机关的组织法、代表机关的选举法以及其他的宪法性法律等等。第二,宪法现象。所谓宪法现象是指由宪法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包括与宪法有关的人的行为、心理和观念,通过宪法的规范作用所建立的机关和制度,以及这些机关、制度等根据宪法规定运行的状况等等。第三,宪法和宪法现象的发展规律。本来,发展规律应该是研究的目的。也就是说,通过对宪法和宪法现象的研究,探寻出其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性。任何科学之所以成为科学,恰恰是因为它本身存在着规律性的东西。因此,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一文中指出,每一门科学都是分析某一个别的运动形式、某一系列互相联系和相互转化的运动形式的。而这里的“运动形式”,主要即指事物的发展规律。这就指出了确定科学对象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任何一门科学都以某一事物的运动规律为研究对象。宪法和宪法现象作为客观存在的事物,自然与运动不可分离。而且,任何客观事物、社会现象都有其来龙去脉、因果变化和运动轨迹。由于运动必有其规律,因而事物的因果变化、运动轨迹和发展规律,本身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宪法和宪法现象同任何其他事物一样,也有其因果变化、运动轨迹和发展规律。因此,当宪法学以宪法和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时,也就理所当然地应该以宪法和宪法现象的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
(二)宪法学的研究范围
在不少教科书和学术著作中,“研究范围”与“研究对象”往往不加区分地含混地放在一起阐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这是不妥当的。①因为作为研究对象的每一事物,由于研究者研究的侧面不同,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关系不同,以及研究的手段和方法不同,就可能形成不同的研究范围。因此,“研究范围”与“研究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就两者的联系来说,研究的“范围”不能脱离研究的“对象”而随意确定;从两者的区别来讲,由于同一研究对象,可以从无数不同的侧面进行研究,因而“研究范围”是“研究对象”的具体表现,而且这种表现还有可能只是无数侧面中的一小部分。因此,我们在阐述宪法学的研究范围过程中,首当其冲的就是将其与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区别开来。
如果说宪法学研究的对象主要着眼于宪法的实质内容,那么宪法学研究的范围则指宪法学研究对象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尽管在宪法学研究对象与研究范围的相互关系问题上,宪法学界存在诸多说法,但一般都肯定对象与范围不过是一种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据此我们可以明确,宪法学的研究范围是指具体的宪法形式。因此,它既包括现在的宪法,也包括过去的宪法;既包括本国的宪法,也包括外国的宪法;既包括条文的宪法,也包括现实的宪法;既包括宪法典本身,也包括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等等。
然而,在宪法学研究范围的具体内容上,或者说在具体的宪法形式中主要应该研究哪些方面的问题,由于宪法学在不同时期面临的任务不同,加之宪法学研究范围本身也总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因而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如日本学者通常认为,宪法学的研究范围通常包括宪法意识、宪法规范以及依宪法而组织起来的制度;在法国,宪法学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政治权力、国家、宪法、民主主义等内容,其宪法学中政治学的内容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美国的宪法学中,对宪法判例和现实宪法的研究居于主导地位;在韩国的宪法学中,除宪法规范的实证性研究外,宪法的现实运动也是最基本和主要的部分。①我国宪法学者在此问题上的观点也不尽相同。如有学者认为,宪法学的研究范围包括马克思主义关于宪法的理论、各国宪法的历史和现状、有关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基本问题的法律、涉及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基本问题的习惯、判例,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最高行政机关通过的涉及国家生活中基本问题的法律、法令以及决议等等。②有学者认为,宪法学的研究范围包括国家权力的归属问题、国家是如何组织起来的问题、国家建立在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上、国家文化制度方面的问题、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职能如何实现的问题、国家的标志问题等等。③还有学者从时间上、空间上、表现形式上、内容上对宪法学的研究范围进行阐述。④等等。我们认为,对宪法学研究范围中的问题进行列举,同样无法全面系统地加以概括,因而上述意见也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但如果我们紧紧抓住构成宪法学知识体系的中心环节,而且在时间上、空间上、表现形式上以及内容上都不脱离这几大环节,那么宪法学研究范围中的具体问题也就清楚明确且全面系统。基于这一认识,我们认为,以下三个方面就是这样的中心环节。
1.宪法的基本理论。任何学科都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原则基础之上,宪法学也不例外。宪法的基本理论是宪法学最基本的原理、原则,是中外宪法学家从宪法规范、宪政实践中抽象出来的一般结论。对宪法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有助于深刻理解宪法并指导本学科的发展。
2.宪法的基本规范。宪法的基本规范是指采用民主制形式进行统治的国家,通过立宪活动,将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意志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下来的主要的行为规范。弄清宪法的基本规范,对于理解有关宪法理论、了解和推动宪政国家建设都具有积极作用。
3.宪法的实施。与其他法律一样,宪法也应当贯彻实施。否则无异于一纸空文。列宁关于“书面宪法”与“现实宪法”的区分表明,研究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实际情况,总结其基本规律,对于实现宪法的价值和目的,从而构建起完善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真正建立理想的宪政国家至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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