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受教育者权利义务教育以传授生存技能为原始目的,是家庭的固有职责,父母有教育子女的权力和道德义务。如洛克所言:“所以父母所享有的对于他们的儿女的权力,是由他们应尽的义务产生的,他们有义务要在儿童没有长成的期间管教他们。”到了中世纪,随着宗教的发展,教会的兴起,为了宗教的传播,使教徒能够识字、读经书,教会承担了教育的职责。当人类进入18、19世纪后,资产阶级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迫切要求从教会手中夺取教育权。因此,义务教育的实施和普及的过程伴随着教育的“世俗化”过程,即国家取代教会获得教育权。“这样,用法律的手段确认、维护和发展有利于资产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建立义务性的国民教育制度,就成为欧洲各国的国家教育权重新确立的一个重要标志。”教育权从教会转移到国家,由国家承担教育的职责,并不意味家庭教育的固有职责的丧失,只是其形态由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法律规定父母有送子女入学的义务。如1763年,普鲁士腓特烈二世颁布的《普鲁士普通学校规章》规定5—13、14岁的儿童必须到学校受教育,否则对家长要课以罚金。我国清末颁布的《强迫教育章程》(1906年)规定:“幼童至7岁须令入学,及岁不入学者,罪其父兄。”正是源于家庭的固有职责,最初的有关义务教育的立法在规定义务教育的时候,其“义务”表现为父母送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依当时的立法观之,义务教育之于受教育的儿童既非其权利又非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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