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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标准与法律释论/标准与法治丛书
0.00     定价 ¥ 69.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浙江新华配书)
此书还可采购25本,持证读者免费借回家
  • 配送范围:
    浙江省内
  • ISBN:
    9787561585870
  • 作      者:
    作者:柳经纬|责编:甘世恒
  • 出 版 社 :
    厦门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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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笔者试图在法的一般层面上对标准与法律的融合这一法律现象作出理论阐释,以构建标准与法律融合的理论。 笔者将这些粗浅的研究成果予以发表并整理出版,是因为期待能够唤起法学界对这一法学研究“富矿”的关注。 收入本书的篇目完成时间不同,反映了笔者在标准与法律问题上认知的过程。笔者以为,呈现这一认知的过程,对于后来的研究者,或许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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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一)《合同法》第62条第1项适用的前提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质量要求不明确”。但是,从标准化的角度来看,并非只要合同对标的的“质量要求不明确”,即可依据该项规定援引标准作为确定合同标的质量的依据。首先,如果合同的标的不属于标准化的对象,①即不存在着相应的标准,就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之规定援引标准的可能。例如,在艺术品买卖问题上,艺术品极具个性化,并不属于标准化的对象,无法制定艺术品的统一标准。在此情形下,就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之规定、援引标准的可能。其次,虽然合同的标的属于标准化的对象,但是如果尚未实行标准化,不存在着相应的标准,也无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之规定、援引标准之可能。因此,只有在合同的标的属于标准化的对象,而且有相应的标准可供援引时,如果合同对标的的“质量要求不明确”,方可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援引标准作为确定合同标的质量的依据,以填补合同标的质量条款的漏洞。
  在合同的标的属于标准化的对象且存在着相应的标准时,《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之“质量要求不明确”,应包括下述情形:①合同没有约定标的质量的标准(包括未约定标的的检验标准或验收标准);②合同约定了某项标准或某类标准,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此项标准或此类标准;③合同约定了某项标准或某类标准,但该项标准或该类标准并不适用于合同的标的(“张冠李戴”);④合同约定了某项标准,但该标准条款属于前述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
  (二)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援引标准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前半段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依此,合同质量要求不明确时,首先应当援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其间存在着层级关系。《标准化法》规定,有关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第10条);有关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第11条);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第12条)。由此可见,制定行业标准的前提是“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如果存在推荐性国家标准,就没有制定行业标准的必要。依此规定,《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之间存在着先后的顺位,即有国家标准的,应采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采用行业标准。
  在国家标准中,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法具有“必须执行”的效力,推荐性标准并无此效力。因此,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前半段规定援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又应首先采用强制性国家标准,只有在无强制性国家标准时方可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
  在实践中,人们对于采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般不会产生疑义,但对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和同为推荐性标准的行业标准,则可能产生疑义。因为,推荐性标准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必须执行”的效力,企业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标准化法》只是从国家实行标准化战略的角度,规定“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因此,人们可能认为:既然推荐性标准只是鼓励企业采用,只有在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作为生产的依据时才对企业有约束力,才能作为确定其所生产产品质量的依据;如果企业没有明确采用推荐性标准作为生产的依据,那么要求其受推荐性标准的约束,要求其生产的产品符合推荐性标准,则并不合理。这种见解似乎并非无理。但是,质量是确定合同标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另一个要素是数量),当合同对标的的质量约定不明确时,如果不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合同就无从履行。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无论是援引何种标准,都不可能是当事人生产所依据的标准。因此,以必须是企业生产的依据为由,在填补质量要求的合同漏洞中排除采用推荐性标准,并不妥当。从解释学的角度看,《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没有限定于强制性标准,并未将推荐性标准排除在外,①因此该项规定援引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包括推荐性标准。
  2.“通常标准”与“特定标准”
  《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后半段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同,“通常标准”与“特定标准”所指的各种类型标准不存在层级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先后援引的顺序,只要能满足法律上“通常”或“符合合同目的”的要求,都可以成为被援引的对象。
  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后半段的文字中,“通常”“符合合同目的”都表明须根据个案情况,援引适合于衡量合同标的质量的标准,并无一定之规。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就某些类型的标准作为“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被采用进行一般性的讨论。
  (1)地方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作为一定区域范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当然可以成为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后半段之规定所采用的标准。尤其地方特色产品,因其产地限定,地方标准更能体现“通常”或“符合合同目的”的要求。例如,甘肃省地方标准《百合干》(DB62/T411-2007)是甘肃特色产品“百合干”的推荐性标准,如合同的标的为甘肃产百合干,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即可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后半段援引该地方标准,作为确定合同标的“百合干”的质量依据。前述“地理标志产品”的大米地方标准,也可以作为确定特定产地生产大米的标准被援引。
  (2)团体标准。团体标准是我国标准化体制改革的产物。①《标准化法》规定,国家对团体标准的态度是支持和鼓励,即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第20条),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第21条第2款)。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是专业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以及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具有较强的公信力,符合“通常”的要求,可以作为“通常标准”而被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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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标准与法律的融合
2.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
3.标准对法律发挥作用的规范基础
4.法律中的标准——以法律文本为分析对象
5.标准对法律的支撑作用
6.标准替代法律的可能及限度
7.评标准法律属性论
8.标准与规范性文件:区别与联系
9.标准的私法效力
10.标准的类型划分及其私法效力
11.合同中的标准问题
12.“合标”行为及其私法评价
13.我国标准化法制的现代转型
14.我国标准化法律体系及其完善
15.新中国标准化法制建设70年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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