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识的媒介构建及其局限:基于报纸的考察》:
我国学者对法律意识问题的研究,早期主要是接受苏联学者的观点。我国学术界关于法律意识的研究。苏联法学界早期普遍认为法律意识有强烈的阶级性,“阶级分析”比较浓重,法律意识研究大多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物质决定意识哲学基础上形成的结构主义研究范式。认为主体的社会存在决定法律意识,即主体所处的客观社会结构决定着不同阶级的法律意识状态。随着苏联改革和演变进程,苏联法学家对法律意识的研究已经逐渐关注对法律心理、法律情感以及法律信仰问题的研究。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西方法治思想的引入,我国学者关于法律意识的研究开始转向借鉴西方的研究范式,尤其是西方经典自由主义的研究范式,比较重视主体对法律及法律现象的主观态度、观点、看法等。1980年以后,一些法学理论的教材中有关于法律意识问题的介绍。我国学者对法律意识的研究涉及概念、种类、本原、作用以及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等问题。法学理论教材中对法律意识的阐述主要体现在概念的表述上,通常认为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或者说,法律意识是法的内容、法的形式和法的精神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或映象。
法现象的总体包括书本上的法(法规范及体系中规定的主体权利义务)、现实中的法(具体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观念中的法(人们头脑中关于法的理解),其中观念中的法通过不断物化而渗透进入书本上的法和现实中的法,形成了法现象发生、发展的条件和可能,而书本上的法和现实中的法也反过来影响和强化观念中的法,使之处于不断发展进化之中。这种观念中的法,就是法律意识(张文显,1988)。
国内对法律意识进行过深入理论探讨的研究成果有刘旺洪的《法律意识论》、马志冰和姜晓敏的《中国传统法律意识与和谐理想》、孙春伟的《法律意识形态论》等。此外,我国学界对法律意识也进行了一些实证研究。例如,吕明考察了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发现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一直试图脱离政治意识形态话语而独立存在,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导致了政治意识形态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影响幕后化。无论在法学研究还是在法律实践中,不能否认政治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形态的联系,法律意识形态并没有可能成为独立于政治意识形态的“法律观念体系”(吕明,2007)。黄家亮和邢朝国(2012)探讨了农民工群体法律意识的代际特征,他发现农民工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程度,对法律的公正性、客观性和平等性的评价,诉讼倾向以及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意识并没有明显的代际差异,并且新生代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并不比老一代农民工高。郑水流等(1992)则发现,大多数农民对法律知识有所知晓,但尚不系统,少数人近乎一无所知;农民对法律与人情、政策等关系和法律作用的总体评价,未完全遵循理论与宣传的逻辑推导,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对法律的期待;农民在具体的解纷态度上,又呈现出成本低廉的干部解纷选择与结果公正的法律解纷追求之间的矛盾。
法律意识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其生成于社会交往之中。对个体而言,社会生活是形成法律意识的起点,也是整合各种法律信息并最终生成法律意识的平台。主体知觉到偶发的法律现象时就开始了其法律认知的过程,并用已有的法律知识进行评价判断,形成自己关于该法律现象的观点。法律评价中渗透了主体的法律情感和价值取向,并不断从自身法律意识系统外输入法律知识,使自身法律意识要素内容逐渐丰富,这是主体法律意识图式数量扩大的过程(王维林,2004)。沈宗灵(1994)教授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张文显(1988)教授主编的《法的一般理论》认为:“意识是人的自觉的心理活动,而人的心理活动呈现为认识、情感、意志三过程,且此过程与群体或个体(个性)心理特征紧密联系,因此,法律意识是与群体或个体(个性)心理特征相连的,人们关于法现象的认知、情绪和意志的总和。它在内容上包括人们对法现象的知晓、理解和把握;对法规范和法行为的情感、评价和态度;对法现象的意愿、要求和期待。在形式上表现为人们关于法现象的心态、观念、理论。法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法现象的特殊组成部分。”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