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理由·案例)》:
对于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先开票、后付款或后交货”情形中如何认定是否交付的问题,《解释》第8条区分了两种情形:其一,关于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问题。《解释》认为,增值税发票主要功能是用以抵扣税款,因此,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还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其二,关于普通发票对付款的证明力问题。《解释》认为,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在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商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人民法院应认可普通发票对付款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实务中常见的“一物数卖”情形下合同实际履行次序问题,《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作出明确规定:在一般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形下,为防止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的履行顺序。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解释》根据《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之规定精神,认为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因此,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四)弥补关于风险负担规则的法律空白
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因关涉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之利益,故为买卖法则最为重要、最具意义之间题。在某种程度而言,买卖法之目的就是将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虽然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确立了交付转移风险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立法、学说和实务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背离,致使司法实践认识不够统一。
对于审判实践中关于“标的物需要运输”是否包括卖方代办运输或买方自行运输的争议,《解释》第11条认为,在买卖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并非所有标的物涉及运输的合同都适用《合同法》第145条规定的风险负担转移规则,应将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和出卖人以自己的运输工具送货上门两种情况排除在外,第一承运人必须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运输业者,风险只有在将货物交付给独立承运人时才发生转移。
实践中大量存在买卖双方约定在某一地点装运货物以运交买受人的情况,出卖人在约定地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能否参照《合同法》第145条确定的规则处理?《合同法》未置明文,属于法律空白。《解释》第12条采用比较法解释的方法,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合同法》第145条进行漏洞补充,规定出卖人依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货物已毁损、灭失,是否仍然适用“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的风险负担规则?为了公正地解决该问题,《解释》第13条认为,在出卖人恶意隐瞒风险事实的情况下,在解释论上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48条关于合同解除场合的风险负担规则,即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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