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
其次,监管不严。我国“强调审批的环节太多,市场准入门槛很高,一旦进入市场后,对行为、过程的监管就缺失了。进入成本很高,违法违规的成本很低,这样的市场无法做到高效”。投资者适当性领域亦是如此,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适当性要求,我国的监管确实投入不足。可以说,我国适当性制度对证券公司的尽职调查、适当性测试、持续信息提示等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要求(监管)还不够严格、处罚不够严厉,特别是对其涉嫌违反或者不忠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时的举证责任和相应的罚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外,“由于监管的缺失等原因,我国部分投资者购买了国外金融衍生品,亦导致了很大的亏损”。
综上,我国现行的适当性规则,从其实质而言,更加类似于合格投资者规则和风险提示要求的结合体。实践、立法问题以及观点分歧的背后是理论研究的不足。我国关于证券投资者适当性界定、适用的上述种种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正如时任中国证监会主席郭树清在2012年5月7日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研讨会上所说的,“中国证券市场还很不成熟……我们现阶段的金融创新,有相当多的‘拿来主义’,很多实际上不是我们的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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