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一辑》:
如此,国务院通过制定《典当行管理条例》,创设一种新的物权种类——典当权,即可解决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就这一新类型物权,行政法规中当然可以作出不同于《物权法》上担保物权规则的制度设计,如承认一定范围内的流质契约的有效性,既可以反映典当行业特点、节约交易成本,也可以因不属于《物权法》中的质权而不受流质契约的限制。在国务院出台《典当行管理条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自可在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规定。
四、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担机制
商事实践中,债权人总是尽可能地保障商事活动的安全顺畅,因此,多重担保渐成常态。①此际,共同担保规则的设计应当便利于担保权人行使权利,同时顾及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既有保证人又有物上保证人,如无例外约定,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也可以选择向物上保证人主张物上担保责任,被选定的担保人应该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在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是否应受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的限制?债权人行使担保权使其债权得以满足之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可向其他担保人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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