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新型盗窃罪与量刑制度卷》:
3.笔者的立场
对犯罪的构成条件应当进行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2013年12月醉酒驾驶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围绕醉酒驾驶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刑法学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从《刑法修正案(八)》及现行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样没有数额、次数的限定。对这些类型的盗窃是否认定为盗窃罪,就面临着和当时醉酒驾驶同样的处境。是这些行为一经实施就构成盗窃罪,还是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并非所有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都构成盗窃罪?这时,采用何种解释立场就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
笔者认为,形式解释有其合理的一面,其价值在于从形式上忠诚执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刑法的可预测性,划定刑法的适用界限,对符合刑法规定的各类犯罪行为予以精准打击,从而保障刑法的正确、严格适用。但是,形式解释的缺陷也非常明显。如果严格地、单纯地坚持形式解释,就有可能将不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纳入到犯罪圈中,从而不当扩大处罚范围。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如果单纯从形式上解释犯罪构成,不进行实质解释,会使最终的判断结论只具有形式合法性而不具有实质合法性,造成一些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或者造成相反的不良后果。”因此,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应当坚持实质解释的立场。这样才能真正将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但笔者同时认为,坚持实质解释的立场并非意味着放弃形式解释。将某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只有在该行为形式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进行,如果某种行为在形式上无法纳入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这个意义上,认定犯罪的正确次序应当是,首先对某种行为进行形式上的判断,考察其是否符合刑法的某项规定,然后对其进行实质判断,将那些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而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从中剔除。
三、实质解释论下的“扒窃”
1.扒窃的语义分析
扒窃原本是一日常生活用语,其含义并不明确。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盗窃类型,扒窃转化为一个法律术语,因此明确其基本含义就成为认定这种类型的盗窃罪的重要内容。根据现行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平和的非暴力手段,在公共场所取得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这一定义表明,扒窃行为除了具有盗窃行为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这是将扒窃与普通盗窃、入户盗窃区分的主要标志之一。如前所述,将扒窃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盗窃类型并予以严惩的理由在于这种行为不仅侵害公私财产安全,也侵害了公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因此,其危害大于普通的盗窃行为。扒窃行为只有在公共场所,才能使不特定民众看到并感知,从而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换言之,扒窃行为的危害性只有在公共场所方能得以彰显。脱离了公共场所这样特定的条件,盗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上述危害。另一方面,公共场所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以及人员的陌生性等特征,给扒窃行为的实施创造了不可或缺的条件,如果没有这些条件,扒窃行为就不可能发生。现行解释将公共场所与公共交通工具作了区分。笔者认为,公共交通工具作为扒窃的场景,所注重的是高流动性、高密集性以及人员的陌生性等与公共场所相同的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交通工具本质上就是公共场所的一种。因此,发生在公共场所是构成扒窃的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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