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被告依靠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来控制病情、维持意识的清晰和理解能力的完整,一旦停止用药,疾病就会发作。对此,只要被告人继续用药即具备受审能力,法庭可在用药期间对其进行审理。
2.服刑能力
我国法律对罪犯实行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促使罪犯改恶从善、重新做人的劳动改造制度。但若服刑者、受劳动教养者或受治安处罚者因患有某些精神疾病,不能接受思想改造,参加生产劳动对改造无效,不能遵守监纪监规,甚至可能发生一些意外事件,就达不到服刑改造的目的。此种情况下,经鉴定后确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无服刑能力、无受劳动教养能力或无受处罚能力。对无服刑能力者应给予治疗和保外就医,待其精神状态恢复正常后再继续服刑改造。治疗的天数可抵刑期。服刑能力须经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后确定。
3.自我保护能力
自我保护能力指各类案件的被害人,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经鉴定受到侵权时,患有精神疾病,对侵犯行为无辨认能力或者无自我防卫、保护行为的,为无自我保护能力。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其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力的,视为无自我保护能力。
4.诉讼能力
诉讼能力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一般来说,有无诉讼能力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为准,但两者并不完全一致。诉讼能力只存在有诉讼能力和无诉讼能力两种情况,而民事行为能力存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规定无诉讼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刑法中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者,为无诉讼能力。
5.作证能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其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者,为无作证能力。
6.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按我国的有关规定,精神疾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疾病患者不列入选举名单。如果在心神健全时当选为人民代表,而后发生了精神障碍者,应按病假处理,除给予医治外,暂时停止其所担任的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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