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总论]
第一章 法医毒物鉴定概论
法医毒物学是研究与法有关的毒物、中毒和鉴定的学科,即研究毒物的来源性质、体内变化、分离分析、毒理机制、毒性作用的定性定量评价及其与生物体、外界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为司法实践提供科学证据的一门学科。其在实践中的主要任务是对各类案(事)件中可能涉及的毒物进行分析鉴定,判明其有无毒物、毒物性质、毒物含量及毒物与事件的关系等,为案(事)件的侦察和审理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一节 毒物概述
一、 毒物及其分类
1. 毒物与毒品
人类对毒物的认识和理解是在认识自然的过程中不断演变和深化的。一般认为毒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以较小剂量进入机体,通过化学或物理化学作用,引起机体功能性或器质性损害甚至导致死亡的化学物质。毒物(poison)的概念包括以下要素[1]: ① 小剂量。任何物质当服用达到一定剂量时都可能对人体产生危害,如食盐是人体的必需物质,但若食用过量,则会因吸水作用导致人体电解质紊乱而引起死亡。“The dose makes the poison”(剂量决定毒性)已成为毒物概念的要则。② 外源性。毒物是通过各种途径进入机体发挥毒作用的,机体在代谢过程中产生的内源性有毒物质,如酸中毒、尿毒症的致毒源不属毒物的范畴。③ 化学或物理化学作用方式。毒物通过化学或物理化学作用导致机体功能性或器质性损害,如CO与血红蛋白通过化学结合形成牢固的碳氧血红蛋白而致机体缺氧。由此可见,毒物的概念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尤其是药物和毒物没有明确的界限,当物质的作用对象、使用方式、使用剂量不同时,可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又常称“毒药物”。
我国所称的“毒品”属于法学范畴的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即毒品是依照法律规定而实行严格管制的特殊的毒药物。毒品是国际禁毒公约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统称,根据国际公约即《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及国家法律法规对管制对象的内涵界定,毒品具有以下特征: ① 毒品主要包括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两大类;② 具有依赖性,长期使用使人形成瘾癖;③ 由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进行管制,其管制的品种与范围根据不同时代和地区而定。国际上多用滥用物质的概念,它是指连续使用后产生依赖性,并具有滥用倾向的精神活性物质。滥用物质的概念揭示了以躯体依赖和精神依赖为基本特征的物质与机体相互作用的本质属性。滥用物质包含非法和合法两大类,非法滥用物质即为我国的“毒品”。
新精神活性物质(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 NPS)又称策划药、合法兴奋剂或毒品类似物。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UNODC)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定义是:“未被国际禁毒公约管制,但具有滥用潜力并可以引起公共健康风险的精神活性物质。”[2]从化学结构上看,新精神活性物质部分是通过对已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结构进行细微的化学修饰获得,部分则是全新设计和筛选而成,具有受管制毒品的效果而又规避了法律的管控。根据化学结构特征,UNODC将新精神活性物质分为9大类: ① 合成大麻素;② 合成卡西酮类;③ 苯乙胺类;④ 色胺类;⑤ 氨基茚满类;⑥ 哌嗪类;⑦ 氯胺酮及苯环利啶类;⑧ 植物类;⑨ 其他类,指无法归入上述各类物质但同样具有滥用潜力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范围不断变化,部分种类因滥用危害严重而被列管为毒品。可见,新精神活性物质是由精神活性物质向毒品转变中的过渡形态。
2. 毒物分类
毒物可根据理化性质、毒理作用或其他原则进行分类。
(1) 根据毒物的理化性质分类。包括: ① 挥发性毒物。指常温下挥发性较强或沸点较低的毒物,如醇类、氰化物、酚类、水合氯醛、有机磷及有机氯农药等。② 非挥发性毒物。指常温下不易挥发的毒物,分酸性、碱性及两性毒物三类。如酸性毒物: 巴比妥类、斑蝥素等;碱性毒物: 生物碱类、吩噻嗪类镇静药等;两性毒物: 吗啡等。③ 金属毒物。如砷、汞、钡、铜、铅等。④ 水溶性毒物。如强酸、强碱、亚硝酸盐等。⑤ 气体毒物。如一氧化碳、硫化氢等。
(2) 根据毒物的毒理作用分类。包括: ① 腐蚀性毒物。指以局部腐蚀作用为主要毒作用的毒物,如强酸、强碱、酚类、硝酸银、铜盐等。② 实质性毒物。又称毁坏性毒物,指引起实质性器官(肝、肾、心、脑等)较明显病理形态学损害的毒物,如金属毒物、重金属盐类、磷化锌等。③ 酶抑制毒物。指主要抑制特异酶系统活性的毒物,如有机磷、氰化物、二硫化碳、五氯酚钠等。④ 血液毒物。指主要引起血液变化的毒物,如一氧化碳、亚硝酸盐、硫化氢、硝基苯、某些蛇毒等。⑤ 神经毒物。指主要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毒物,如醇类、巴比妥类和非巴比妥类安眠镇静药、麻醉药、士的宁、烟碱、可卡因等。
(3) 综合分类。根据毒物的理化性质和用途综合分类见表1-1。
表1-1 毒物的综合分类
上述分类方法中以综合分类法应用*为广泛,目前认证认可和执业监管中均采用此分类作为评价毒物鉴定能力的依据。在法医学中毒鉴定领域,各分类方法的应用价值为: 当根据中毒症状和病理变化分析时,宜采用按毒理作用分类;在实施毒物鉴定时,宜采用依据毒物理化性质分类和综合分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材处理和定性筛选。
二、 中毒及中毒症状
1. 中毒
中毒(poisoning)是指生物体受到毒物的作用而引起功能性或器质性改变后导致的疾病状态或死亡。因中毒导致的死亡称为中毒死(poisoning death)。中毒按其发生、发展的过程可分为急性中毒、亚急性中毒和慢性中毒。一次接触大剂量的毒物,短时间内出现严重中毒症状的为急性中毒,其特点是发病急、病情重、症状明显、转归快。急性中毒多见于他杀、自杀和灾害性事故,是法医毒物鉴定的重点。多次或长期接触小剂量毒物,使机体长时间遭致机能损害,逐渐产生中毒症状的为慢性中毒,特点是症状不明显、病程长、难痊愈。慢性中毒多见于环境污染、职业中毒以及毒品滥用。介于两者之间的,为亚急性中毒。由于慢性中毒与自然疾病较难鉴别,也有犯罪分子用此类方式投毒,因此在法医学鉴定中应予以注意。
毒物引起个体中毒的剂量称为中毒量;造成死亡的剂量称为致死量。中毒量、致死量通常是基于动物实验而得出的统计数据,由于实验种属、给药途径的不同,因而不能简单地用动物实验的中毒量或致死量判断或推算个体是否是死于中毒。文献中也有根据中毒死亡实例资料总结的中毒量、致死量的记载,但不同的文献因资料来源不同会出现同一毒物的中毒量或致死量数据存在差异。由于影响个体中毒的因素很多,实际案例的资料也仅有参考价值。另外,不论何种毒物的中毒量或致死量均没有绝对值,只能表明成人某种毒物的致死量大概在某范围内。在法医学鉴定中依据中毒量和致死量评价中毒或中毒死时,必须考虑到中毒的各种影响因素及数据本身的局限性。
2. 中毒症状
由于毒物的性质不同,其作用于机体后出现的症状也不同。症状通常可表现于全身各系统,如消化系统的恶心、呕吐、腹泻等;呼吸系统的呼吸困难、气急等;神经系统的头晕、头痛、全身无力、运动失调、抽搐等。这些特征症状可为临床中毒诊断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同时也为毒物鉴定提供方向。但必须指出不同的毒物可出现类似的中毒症状,某些疾病也可具有与中毒相似的症状,因此在研究中毒现象时应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评判。表1-2列举了根据特征中毒症状提示可能毒物的信息。
表1-2 毒物及主要中毒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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