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必须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因行政处罚与相对人的关系最密切,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所以行政处罚权必须经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未经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即使是外部行政机关也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在这种未授予行政处罚权的情况下,外部行政机关只是国家行政管理主体而不是行政处罚主体。
(3)行政机关必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权。具体而言,就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与其外部管理领域相适应,如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权必须在工商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内,而不能授予其他部门(如公安机关)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如行政拘留);处罚权限的大小应与行政管理权限的划分相一致,例如,县级行政机关不应被授予省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应符合具体法律的规定,例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有公安机关才可以实施。
以下案件即向我们揭示了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问题。1997年5月,胡某在游览明文保护的古寺庙时,一时兴起,用小刀在古建筑上刻下“胡某到此一游”,致使古建筑表皮受到严重污损。县文物局在查明有关事实后,对胡某作出罚款200元,并赔偿寺庙损失的行政处罚决定。胡某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自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承认,但提出县文物局不具有处罚权,无权作出处罚决定,并以此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争论的焦点是县文物局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规定,行使文物管理权的是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机构,而行使文物处罚权的则是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损毁文物的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有明确规定。《文物保护法》并没有授予县文物局行政处罚的权力,因此县文物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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