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界定、实现及其规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纯粹的商业项目应当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由当事人之间自由交易,政府不应也不宜强行干预。公共利益项目则应通过国家调控机制来实现,运用国家公权力促使公共利益的实现。仍以土地征收征用为例,纯粹商业项目的所需土地应通过自由市场实现,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平等、公平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市场逻辑达致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之目的。在我国现实中,“钉子户”事件的屡次发生背后的原因,不是因为这些“刁民”无理纠缠、漫天要价,更多的是因为拆迁补偿标准的不统一、不公平、不公开,这些被拆迁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法律保护,而国家公权力机关与商业项目开发人一道以国家强制力强迫被拆迁人“就范”,其结果只能是激化矛盾。
行文至此,我们得出了初步结论:公共利益不同于商业利益,界定公共利益应将商业目的严格排除在外。判定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直接目的原则;二是利益明显原则。鉴于我国现阶段部分行政机关出于部门利益或其他目的随意解释,甚至将商业利益解释为公共利益的情况,应当严格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但是,公共利益并不否认私人开发,相反公共利益的实现往往是由私人开发完成的。三,社会各主体在公共利益增进中的作用实现
通过前文对公共利益主体要素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应当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其既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公共权力组织,还包括其他社会自治组织、自愿者组织,还包括公民个人、企业组织、基层组织等社会个体。
然而,由于包括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组织、社会个体等在内社会各主体在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定位不清以及社会组织功能的异化,导致我国公共利益的界定与确认混淆,公共利益代表机制混乱,公共利益实现中矛盾冲突不断,甚至公共利益恶性事件频发。所以,厘清社会各主体在增进公共利益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和职能分工,使社会各主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对我国公共利益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
从宏观层面讲,国家应通过宪法和法律处理好市场、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构建个人私权、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的分野、制衡与良性互动。一方面,要树立社会优位、权力有限的法治理念,改变国家与社会高度同构的状态,以适应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要求。无论是以黑格尔为代表的“国家高于社会”即典型的国家中心主义观,还是以托马斯·潘恩为代表的“社会高于国家”即典型的社会中心主义观.都没有否认社会、个人私权和社会自治权的存在。传统上,我国是奉行“权力至上”的国家主义理念(国家优位理念),而“社会优位”理念要求奉行“权力有限”,要求通过内部分权和外部分权,以社会自治权、个人私权牵制国家权力,将国家公权力限制在相当有限的范围内。我国改革的过程应当是一个国家一部分社会领域退出,社会不断从国家获得独立空间的过程,是一个国家权力范围逐步缩小,社会权利、公民权利逐步回归的过程,是一个社会与国家逐渐互动平衡的过程。因此,21世纪宪法未来走向,应该是以规范国家权力为核心,在规定公民个人利益的同时,将并非必须由国家垄断的权力赋予社会多元化自治组织以自治的权利,逐步构建社会自治的法治系统。另一方面,国家应当完善、落实我国社会组织立法,赋予社会组组独立清晰的法律地位,防止国家公权对社会组织的不当扩张和非法侵入,为我国社会组织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同时,也要通过立法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与规制,以监管约束机制保障其公益功能的实现。再一方面,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保障社会个体的公共利益救济权,加强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公共利益行为的监督。
从中观层面讲,要改革我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逐步淡化社会组织官办性质,培育良好的社会环境,推进社会组织规范管理,完善其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其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其阳光运作、财务公开,使其真正过渡为民间组织,增强其社会公信力。同时,加强政府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制和引导,形成社会组织的监督机制。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约束主要包括外部监督机制、社会组织的同行互律机制以及社会组织的内部自律机制。但主要的是以国家监督、媒体舆论监督、公众监督等为主的外部监督。
从微观层面讲,社会组组织要规范、健全内部运作机制,加强信息披露,透明运作,应当组织制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标准,加强自律,接受社会监督,落实相关责任。同时,社会组织要提高公益活动管理水平,扩大公益服务规模,拓展公益服务领域,并加强与国家机关、社会个体之间的协调和合作,尊重和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要素分析,我们认为,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对公共领域存在的通过公共事业、公共事务、公共福利体现出来的公共物品(服务)所享有的知情、决定、使用、救济等权利,以及公共组织所负担的保护和救济义务的统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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