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某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乐山供电公司是否应当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本案中,刘某某在钓鱼过程中因其手持的鱼竿触碰跨越鱼塘上空的高压线,被乐山供电公司输送的110KV高压电能击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某的损害后果并非不可抗力所致,且乐山供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前述规定,乐山供电公司应当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系因李某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谢某富未尽到监管义务、刘某某自身存在过失等行为结合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乐山供电公司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乐山供电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要点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高压人身损害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无过错责任也称严格责任,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受害人的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输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无论作业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损害后果与供电企业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供电企业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无过错责任下侵权人也有权进行抗辩,如供电企业通过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来免除责任,或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来减轻责任,但其自身有无过错本身不是抗辩的理由。
本案中,乐山供电公司提出本身不存在过错及他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均未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这是因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发生损害后果,除具备相关免责事由外侵权人均需要承担责任,而侵权人有无过错本身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基本性质,适用这一责任,主要不是根据作业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及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质,从而加重作业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同时增强作业人的责任心,减少社会危险因素的一项制度设计。受害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但经营者仍应承担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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