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劢、夏涌清、王中良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将他人音乐作品1743首通过其经营的“骑士音乐网”向公众传播,并通过在该网站网页上刊登收费广告的方式收取费用,其中,被告人凌劢违法所得数额100余万元,夏涌清、王中良违法所得数额15万余元。三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音乐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在共同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行为积极,故不分主从,分别按照其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涌清、王中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劢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夏涌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王中良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三台服务器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凌劢、夏涌清、王中良不服提出上诉。
凌劢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1)原判认定其经营“骑士音乐网”期间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超过10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没有与王中良、夏涌清共同侵犯他人著作权,不构成共同犯罪。夏涌清及辩护人在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夏涌清的网站收入应是经营数额,且其中有其他网站的广告收入,违法所得数额不到15万元;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夏涌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王中良上诉提出:其违法所得数额不到15万元,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对其适用缓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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