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受 案 范 围
第十二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适用解释》
【行政协议】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执行解释》
【受案范围】
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问题的答复》(2003年12月1日[2003]行他字第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渝高法行示字第68号《关于周孝平诉渝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事争议仲裁是人事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人事争议进行的人事裁决,该裁决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即修订后的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除外。
此复
第十三条【受案范围的排除】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执行解释》
【受案范围】
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即修订后的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二)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国家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即修订后的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即修订后的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奖惩、任免等决定】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即修订后的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法律的定义】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即修订后的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请示的电话答复》(2005年12月29日[2005]行他字第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甘行终字第117号《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请求赔偿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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