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读者
没有稳固的法制,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就没有保障。立法能够为之创造稳固的基础,而法律的实施可以确保其取得实效。但是,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行为滞后于高水准的法治要求时,我们的事业规模和改革幅度必将伴随产生社会成本。
无论在俄罗斯还是其他国家,腐败都是一种最危险的社会疾病。产生腐败的原因植根于人们的生活方式、植根于立法和执法实践的不足。自我中心主义、对财富和个人利益的追崇既会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国家和社会宪政制度,同时又会造成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损失。腐败的阴影笼罩着我们的社会大厦,对社会构成了严重威胁。
因此,俄罗斯的反腐败斗争具有进攻性和系统性的特点。令人欣慰的是,腐败问题已经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关注。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已经成为国家开展反腐败工作的依据。而且,俄罗斯在履行反腐败公约各项要求方面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毫不逊色于其他国家。俄罗斯几乎履行了所有的国际义务。目前,尚未解决的一系列问题主要与国内法制体系的特点有关。因此,尽管俄罗斯已构建了反腐败的法律基础,但相关立法仍需完善。要做到这一点,需要社会各界协调一致,共同努力。
在俄罗斯国家,社会和民主发展所处的当前阶段,各式各样的社会倡议极其丰富。这些倡议涉及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自然也涉及反腐败问题。重要的是不能让这些倡议化为烟尘随风而逝,而应当使其变成法律法规草案或其他方案,能够在基层、地区乃至联邦一级得以实行。
贯彻和执行现行法规同样也很重要。国家机关和公务员应当率先垂范,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原则。各机构和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提供国家和基层服务时要廉洁自律。商界也不应容忍商业环境内部以及与国家公职人员打交道时发生腐败现象。
但是,如果没有全社会的支持,即使是思想最进步的国家领导人也无法在与腐败这样的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过程中取得胜利。要让所有社会机制积极参与到反腐败斗争中来。各社会团体、政党、工会、各种创作协会和公共基金会不但能够激发人们的公民意识,还能促进人们对腐败行为的敌视。遵纪守法是腐败之路上的主要障碍。俄罗斯联邦总统不久前签署《俄罗斯联邦公民法律常识和法制观念发展国策纲要》亦并非偶然。
本书作者的初衷即在于此。本书系统分析了产生腐败问题的原因和条件,以及预防和消除腐败的方法,概括总结了国内外反腐败领域的经验并提出了有益的结论和建议。作为一本综合性专著,本书将对学者、教师、国家和地方公务员以及各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均有所裨益。
特此向广大读者推荐本书。
俄罗斯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主席С.Е.纳雷什金
腐败与法:多理论视角设问
(代序言)
腐败对任何国家和社会都是一个严峻挑战。这一社会现象的大规模存在能够严重影响国家机构运行的效率,损害政府的威信和整个国家的声誉。如果不能解决腐败这一体制性问题,国家的发展进步就无从谈起。据估计,俄罗斯每年因腐败行为蒙受的经济损失达330亿~390亿美元(参见俄罗斯科学院社会政治研究所经济社会学处处长、经济学博士波格丹诺夫·И.Я.教授为该研究所学术委员会会议起草的分析材料《从媒体报道看俄罗斯的腐败规模》,http://www.isprras.ru/pics/File/tochka_zrenia/Bogdanov%20Corruption.pdf.)。世界银行的资料显示,俄罗斯的腐败规模约占其国民生产总值的48%(7千亿美元)。俄罗斯某些经济领域(如燃料能源综合体,冶金业)的企业家要拿出50%的利润用于贿赂官员。根据国际反腐败研究中心“Transparancy International”(透明国际)的排名,在2011年的清廉指数排行榜中,俄罗斯在183个国家中排在第143位,与尼日利亚、多哥、乌干达为伍(参见 http://www.transparency.org.ru/CENTER/cpi_11.asp)。参与此项研究的部分专家甚至认为,俄罗斯的排名应该更低——应该名列全世界最腐败国家。对国家(地区)腐败程度进行评估的依据是来自亚洲发展银行(Asian Development Bank,ADB)、非洲发展银行(African Development Bank,AFDB)、贝塔斯曼基金会(Bertelsmann Foundation)、经济学人智库(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EIU)、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FH)、环球透视机构(Global Insight,GL)、世界银行(World Bank)、国际管理发展学院(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Management Development,IMD)、政经风险顾问公司(Political & Economic Risk Consultancy)及世界经济论坛(World Economic Forum,WEF)等组织的国内外专家及商界领军人物所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尽管这一评估方法会引发关于国家排名结果初始准确度的质疑,但总的来说,即使这一方法不能用来衡量腐败,也可以作为一种参照。
现在各国都在实施多种多样的反腐败战略,但实际上所有这些反腐战略的特点都侧重于公共领域。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中国、新加坡、独联体国家、波罗的海国家以及其他一些国家都是这种情况。主要采取如下措施:增强公开性,增加对各种法案和管理决策进行广泛讨论的机会;预防和调解公法领域从业人员的利益冲突;推行官员伦理准则;发展行政司法等。
国家反腐败行动除了这一主要方向之外,很多国家还在刑法典中用专门条款对私营部门的腐败采取了犯罪化方针(德国、美国、法国、挪威、希腊、丹麦、克罗地亚、波黑、爱沙尼亚等国)。国家加强干预私人领域的趋势越来越明显。美国和英国通过立法规定商业公司应遵守适当的经营秩序,以避免发生腐败行为。指的是《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US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和 2010年的《反贿赂法》(英国)。后者规定了商业机构因其行为组织不当而引发贿赂所应承担的责任。英国新律规定了法人因未采取预防措施而导致其相关的个人(经理、员工、代理、中介、顾问等)以公司名义实施贿赂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指出的是,该法律要求政府制定出对该法律运用的专门指导意见。与此同时,该法律实施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英国司法部通过制定并出版了《影响措施指导意见》,帮助企业对相关人员的贿赂行为进行预防[Guidance about procedures which relevant commercial organizations can put into place to prevent persons associated with them from bribing (section 9 of the Bribery Act 2010). http://www.justice.gov.uk/guidance/makingandreviewingthelaw/bribery.htm]。该意见建议企业对商业伙伴是否参与腐败犯罪进行检查;运用公司内部流程预防腐败;对员工在遇到官员和竞争对手进行讹诈或勒索时的行为做出有约束力的指示。与此同时,私域反腐败斗争的特点是企业本身的参与,即企业通过全面发展一般体制性反腐手段和公司内部反腐手段来参与反腐败斗争,具体形式包括:与大众媒体合作,建立有效机制维护企业主(包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利益;不与卷入腐败丑闻的公司发生关系;在公司内部设立负责与国家机关合作的部门;发展拒绝腐败行为的公司文化;对公司内反腐败效率进行独立审计等。
在大多数国家反腐败战略中,公域和私域的反腐败原则是一致的。在国有和非国有经济部门内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共同原则是: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防止利益冲突;对人员的监督和追责。
具体来说,国有部门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是通过以下法律形式来实现的:公示国家机关工作的相关信息,包括审计和其他检查结果;申报国家和地方官员的收入和支出等。外国的非国有领域的公开性和透明性通过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企业内部公文处理规定和员工报告制度及其他方式来实现。
防止利益冲突原则既可在国有部门,也可在非国有部门,特别是在商业领域中得以实现。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国家官员必须提供其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相关工作信息。例如,芬兰法律规定官员必须报告所参加的商业活动,拥有的有价证券、其他财产和债务情况,并禁止官员参与涉及其切身利益的决策。法律和企业内部规章中的类似要求同样适用于私企员工。
对人员活动的监管和追责原则不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单位,也适用于非国有公司和组织。该原则可通过报告和汇报制度、领导干部选拔和轮换制度以及惩处相关责任人制度等来实现。
对国外经验的分析证明,在反腐败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国家都采用了综合性反腐措施,包括运用政治、法律、组织、经济、宣传等措施来消除腐败的根源,提高国家机构的工作效率,保证对腐败违法行为的发现、预防、制止、揭露和调查,降低和(或)彻底消除腐败违法行为的影响,并加强国家、社会、商界和公民之间的相互协作。
反腐败传统上有以下两个主要方面:
一方面是与腐败现象作斗争,与腐败分子作斗争,运用一切合法方式包括采用法律强制手段,对腐败关系的参与者施加直接影响,以制止其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是预防腐败,制定和实行作为国家自主功能的预防性反腐败政策。
单纯的惩罚措施不会取得好效果,因为首先惩罚针对的是后果而非原因。其次,“战争战略”通常会引发腐败“斗士” 自身和腐败分子的强烈反抗或消极怠工。比如,在意大利发动的 “净手”运动中,检察官的行动很快就遭到政治家们的抵制,并最终导致前者停止行动。罗马尼亚2002年成立的惩罚性反腐机构丧失了独立性,被并入总检察院。比利时的反腐机关也经历了类似的命运。
预防性反腐败战略(消除行政障碍、优化政府采购系统、公共服务领域反腐败标准化等)可以视为国家反腐政策发展的首要方向。这绝不意味着要放弃追究腐败违法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但是国际经验证明,消除催生腐败的条件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经济效果。
腐败的现代特征是其普遍性。腐败普遍存在于不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渗透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存在各种跨国腐败形式。在全球化背景下,一国的腐败现象会对多国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已是不争的事实。详见安德里扬诺夫·В. Д.:《作为全球性问题的腐败:历史和现代》,莫斯科,2011年,第81页。对全球性问题特点的认识促进了国际反腐体系的建立。反腐败领域国际法机制的形成经历了几个不同阶段:从制定解决具体反腐败问题的法令、从确定国家和社会生活各领域反贪斗争的基本手段和目标任务参见les conventions contre la corruption en afrique(2007);Convenciones Anticorrupcion en America(2006);《联合国秘书长报告——现有国际法律、建议及其他关于腐败的文件综述》(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届会议报告,2001年5月8~17日,E/CN.15/2001/3);Balmelli,Tiziano缇琦娅诺,Jagg Bernard 伯纳德(编辑),Les traites internationaux contre la corruption: LONU,IOCDE,le Conseil de IEurope et la Suisse,Lausanne,Berne,Lugano,Edis,2004. 一直到全面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2003年3月8日第40号联邦法《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法》批准,载《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2006年,第12册,第1231条。
与此同时,各全球和地区性国际组织通过的法令也具有各自不同的性质。联合国制定的法令基本上都是“软法”,而区域性国际组织除了做出有关决议外还可以通过各种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参见美洲国家组织1996年3月29日通过的《泛美反腐败公约》,1997年5月26日通过的《打击涉及欧共同体官员或欧盟成员国官员腐败行为的公约》,经合组织1997年11月21日通过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1999年1月27日通过的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刑法公约》和1999年11月4日通过的欧洲理事会《反腐败民法公约》。尽管国际社会在反腐败合作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反腐领域的国际法体系仍然还不能保证反腐法制手段在地区和全球层面达成应有的一致。显然,这需要统一规范大量的相关国际文件,在各个不同的国际反腐层面上制定相应的合作原则和合作手段。
履行反腐败领域的国际法准则既是建立全球反腐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在国家层面有效开展反腐工作的必要前提。详见本书第二章。同时,对国际法准则的履行要求先解决一系列因国际建议与国家法律体系原则不一致而引发的问题。以反腐败国家集团关于法人腐败违法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建议为例。为了实现这一建议,不仅需要修改相关立法,还需要首先改变国内确定刑事责任的理论观点。在俄罗斯刑法传统中,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条件的罪行被理解为个人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心理态度。刑法把责任与实施犯罪的人是否有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联系起来。只有自然人具备这种能力。把法人的罪行和个人责任原则与无罪的集体责任结合在一起是不可能的。传统的刑法思想里法人是没有罪责的,因此只追究自然人的罪责。这就解释了国内立法者在执行该建议时所选择的立场,即追究法人腐败的行政责任(《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19条第28款)。详见纳雷什金·C.E.、哈布里耶娃·Т. Я.:《反腐败国家集团反腐败标准评估机制(比较法研究)》,载《外国法与比较法杂志》2011年第3期,第4~10页。然而,国际反腐败文件履行机制的有效性却亟待加强。分析表明,在国家法律框架内实施国际法规具有碎片化的特点,其有选择性和“零散”性极大地降低了法律实施的效果。详见哈布里耶娃·Т. Я.:《实施反腐败公约的法律问题》,载《外国法与比较法杂志》2011年第4期,第16~27页。
反腐败公约实施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信息保障,也就是让国家司法管辖下的自然人和法人知悉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并在必要时对公约条款做出合法的解释。法制上的“各自为政”,以及私营部门和公民对参与实施反腐败法令中蕴含的国际法准则存在一定的距离,都会阻碍这些公约的实施。
为了推进反腐败斗争,俄罗斯有针对性地学习和借鉴国际经验以及各国卓有成效的反腐模式,综合运用各种措施来应对这一社会疾病。
俄罗斯在这一领域的立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反腐败法》曾于1993年、1995年、1997年和2002年提交国家杜马一读审议。然而,该法案却一直没有生效。直到2008年,为了给反腐败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在俄罗斯总统倡议下才通过了2008年12月25日第273号联邦法《俄罗斯联邦反腐败法》,载《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2008年,第52册,第6228条。同时通过了一系列法律修正案以完善国家反腐败领域的管理。例如,2008年12月25日第274号联邦法《因通过〈联邦反腐败法〉而修订俄罗斯联邦部分法令》,载《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2008年,第52册,第6229条;2011年11月21日第329号联邦法《为完善国家反腐败管理而修订俄罗斯联邦部分法令》,载《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2011年,第48册,第6730条。俄罗斯对反腐败问题的调节长期以来都是零敲碎打的——仅仅依靠国家公务法里面的部分条款,以及一些细则性规章,尽管早在2000年《俄罗斯联邦国家安全构想》俄罗斯联邦总统2000年1月10日第24号令《关于〈俄罗斯联邦国家安全构想〉》,载《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2000年,第2册,第170条。里就已承认腐败对国家安全构成了威胁。
2008年12月25日第273号联邦法《俄罗斯联邦反腐败法》《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2008年,第52册,第6228条。(以下简称《反腐败法》)和2011年11月21日第329号联邦法《为完善国家反腐败管理而修订俄罗斯联邦部分法令》《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2011年,第48册,第6730条。作为反腐立法的核心内容,确定了腐败的定义、反腐败的基本原则、预防和惩治腐败以及减小和(或)消除腐败违法后果的法律和组织基础。这几部法令通过之后,对涉及国家和地方公务、这些修改从本质上触动了官员的法律地位,包括选举产生的官员、担任高级国家职务、地方自治机关职务、俄罗斯联邦根据联邦法律成立的国有公司、基金和其他机构的领导。俄罗斯联邦总统签署了一揽子涉及广泛的总统令来规范国家公务员提交收入、财产和财产性债务情况报告的程序,以及核实信息真实性和完整性的程序。行政责任、银行和银行业务、侦查行动、刑事和刑诉、劳动和民事等方面的立法都做了大规模修改。
2010年4月13日第460号俄罗斯联邦总统令批准了《国家反腐败战略》。俄罗斯联邦总统2010年4月13日第460号令《关于〈国家反腐败战略〉和〈国家2010~2011年反腐败战略规划〉》,载《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2010年,第16册,第1875条。该战略是一套需要坚持落实并不断完善的组织经济、法律、信息和人才方面的措施体系。该战略规定了一系列反腐重点和基本着眼点,这是现阶段国家反腐政策的根本。《国家反腐败战略》的主要实施方向涵盖联邦、地区和基层自治三个层级。与反腐斗争初期阶段几乎所有决定都由联邦一级决策不同,现阶段的反腐要求各级政府大力协作。
综合性反腐措施还要依靠社会关系不同领域的改革框架内已经取得的成果。俄罗斯大力实施以建立透明政府机关体系为目标的行政改革,详见纳雷什金·C.E.、哈布里耶娃·Т. Я.主编:《俄罗斯行政改革:学术—实践参考书》,莫斯科,2006年;纳雷什金·C.E.、哈布里耶娃·Т. Я.主编:《俄罗斯联邦主体行政改革:学术—实践参考书》,莫斯科,2008年。其成果就是通过了一系列限制国家干预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法规。政府机构部分重复和冗余的职能被取消。为合理化履行国家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开始研究制定行政程序。推行对政府机关及政府官员行为(不作为)和决定的庭外(庭前)申诉机制,对政府机关信息保障系统进行现代化升级,实施多种举措以推进管理领域的进一步制度变革。
这一切都说明俄罗斯已经形成了反腐败法制和组织基础:批准了主要的国际协定,通过了战略构想和国家反腐规划文件,以及确保其实施的法规。
实施这些新举措是因为必须转入反腐政策的下一阶段,即转入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强调的系统、妥善实施法律措施的阶段。如何保证公域和私域反腐原则的统一,如何加强对腐败行为的预防,如何采取措施降低腐败的影响,以及涉及俄罗斯联邦必须履行承担的国际义务等问题都需要解决。政府决策过程的清晰化和透明化,包括建立通俗易懂的决策标准和规则,均尚未实现,尚未制定和实施有效的监管机制。详见哈布里耶娃·Т.Я.、马尔古·Ж.主编:《欧洲行政程序与监督经验》,莫斯科,2011年。
大多数问题的解决都要求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在这一方面,俄罗斯联邦反腐法制基础建设得到了相当迅速的发展。能否实现《国家反腐败战略》中提出的目标,即能否根除俄罗斯社会产生腐败的原因和条件,可以作为评价反腐领域各项法规总体效果的标准。
为此,仅仅赋予政治化的决定以法律效力是不够的。总的来说,把颁布法规这一事实本身看作对问题的解决详见哈布里耶娃·Т.Я.、季霍米洛夫·Ю.А.主编:《俄罗斯立法发展构想》,莫斯科,2010年,第17、18、22、35页。是一种非常普遍但却错误的观点。反腐法律措施应该立足于社会都意识到腐败的危害性和破坏力。
人的因素是反腐斗争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实际上,人的因素决定了所有反腐措施的成效,包括法律调节的效率。中国古代的改革家王安石(1021~1086)在致力于打击腐败时就曾指出,除了恶法之外,“坏人”也是腐败之源。但在当今的条件下,只谈那些腐败行为的主体是不够的,应该考虑到全体公民,因为公民无论总体上的思想水平还是法律意识都相当之低,由此可以看出整个社会意识的明显畸形。“腐败在我国不仅仅具有庞大的规模,它已经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日常现象,成为我们社会生活的一个特点”。俄罗斯联邦总统 Д.А. 梅德韦杰夫在俄联邦总统反腐败委员会会议上的开幕词(2008年9月30日),http://kremlin.ru/transcripts/1566。
对俄罗斯公民对待腐败问题的态度所做的社会调查得出一个自相矛盾的结果,反映出俄罗斯民众对这一社会现象“敏感度”的降低。对于“假设所有官员都不再收受贿赂,这将会对解决您的问题有多大帮助?”这一问题,只有40%的受访者回答说这将有助于问题的解决,15%的人则表示生活反而会变得更艰难,还有30%的受访者认为,这对他们的生活不会产生什么重大影响。参见第三届全俄社会学大会(主题为《腐败社会学》的圆桌会议)资料,http://www.hse.ru/news/recent/4044225.html。全俄社会舆论研究中心2011年的调查数据表明,民众并不相信反腐措施,尽管总体上会支持这些举措。比如,41%受访者对政府高级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申报收入和财产一无所知,也没有看过这些申报单。同时,31%的受访者不关心他人的收入,还有36%的人对信息的准确性表示怀疑,http://wciom.ru/index.php?id=459&uid=111624。如果按照重要程度排名,对俄罗斯人来说,腐败仅排在第10位,还处于看病难、生活水平低等问题之后。
于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腐败对俄罗斯民众来说是一种典型现象,原因之一就在于社会法律意识中对法被赋予的角色的理解是扭曲的。但是不能仅在立法的不稳定上寻找其根源,毫无疑问,由于法规前所未有的繁多、塔西陀早就说过,“腐败越猖獗的国家,法律数量越多”。(《塔西陀文集》,两卷本。第一卷,《编年史》,列宁格勒,1969年。)法令的不确定性、重复和自相矛盾,经常会导致法律实施主体对应该如何运用各项规范以及规范如何起到实效缺乏正确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公民法律意识低下是长期以来没有机会参与政府机关的工作所造成的。与此同时,法学一向认为,“吸引”公民参与治国理政是构成公民“积极”法律地位最重要的成分,这一地位为公民“为国效力”、进而为公众谋福祉提供机会。公民的参与还能够保障法治国家政权的其他本质特征,比如公开性、开放性、与各种民主机制的互动、寻求社会支持和预防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冲突等。
反腐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种社会机制的参与。这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2条)所提倡的。在这方面,各种商业团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些机构能够通报与相关国家主管机关在腐败问题上进行协作的办法,促进查处和清除企业经营活动中的行政壁垒,推动执法机关与商业机构之间的合作等。详见本书第七章。
反腐问题的法律和非法律层面都体现出与这一社会现象作斗争的复杂性。国家一系列改革的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某些错误和疏漏很大程度上都归因于缺乏必要的理论基础。鉴于此,要确认一个重要的结论,即必须更广泛地吸纳所有学术力量参与制定反腐领域的决策。对很多具体问题都要做严谨的学术研究,对进一步加强该领域法律调节的途径做出预测,为完善立法和执法实践提出建议。
应当承认,尽管目前已有研究腐败问题的大量论著,参见《腐败与受贿:1869~2002年俄罗斯出版物注释书目》,圣彼得堡,2002年;В.Д. 安德里扬诺夫:《作为全球性问题的腐败:历史和现状》,莫斯科,2011年,第293~297页;С.Н. 希什卡列夫:《俄罗斯反腐败政策的概念与法律基础》,莫斯科,2010年,第240~245页。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说,这一课题仍然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之所以这样说,不仅仅因为产生这个现象的社会根源依然存在,还因为腐败问题至今都没有在社会科学体系内得到全面的跨学科研究。
法律文献中对这个课题的研究很长时间以来主要在刑法学领域进行。在十月革命前的俄国学术中,对腐败的研究是在刑法对受贿罪的认定框架内进行的 (А.В. 洛赫维茨基,Н.А. 涅克柳多夫,В.К. 斯卢切夫斯基,Н.С. 塔甘采夫,И.Я. 法伊尼茨基,В.Н. 史利亚耶夫,А.Я.埃斯特林)。苏联时期理论界很少研究腐败,因为腐败被认为是与社会主义格格不入的、是资产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现象。立法思想,主要是刑法思想层面使用了受贿和滥用职权的概念,同时,不论对这些罪行的惩罚有多严厉,这些现象均被认为是相对少见的,例如,参见戈利克·Ю.В.、卡拉谢夫·В.И.:《作为一种社会退化机制的腐败》,莫斯科,2005年。 所以在法学研究中 (А.И. 多尔戈娃,Н.Д. 杜尔曼诺夫,Н.Ф. 库兹涅佐娃,С.В. 马克西莫夫)这一课题并不是最引人注目的。
今天,在大多数论著中,腐败被当作一种违法现象,更大程度上是被当作一种犯罪现象来研究,这种现象对法律价值造成损害,因而通常需要采取惩治措施来予以消除。这种局限的刑法观点早在1995年就受到了批评:“现阶段俄罗斯刑事立法的发展是传统的苏联式的,因为主要还是运用苏维埃国家及其刑法建设时期和用威慑原则预防腐败时期的刑法措施来反对贪腐”。卡巴诺夫·П.А.:《俄罗斯贪污与贿赂》,下卡姆斯克,1995年,第44页。
最近数年来,对揭示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因制定和实施反腐政策的需要而得到加强(确定腐败风险;解决国家公务上的利益冲突;优化追究腐败分子刑事责任的实践等)例如,参见阿斯塔宁·В.В.:《俄罗斯的反腐败政策:犯罪学层面》,莫斯科,2009年。。不过,对该领域的社会法学研究仍显不足。
法学工作者像其他学术领域的学者一样,在研究中常常完全无视腐败现象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不断演变的特点,导致无法明晰各种典型情况、腐败分子的类型以及各种预防和惩治腐败措施的效果。为反腐政策提供理论保障的课题要求对这一现象采取全面的观点,从而能够论证重点,集中有限的资源于最有前景的领域,避免采取因反腐者本身的腐败而可能导致相反结果的措施。此外,这样提出问题是防止对腐败仅采取惩治的观点产生幻想和过度期待的一种举措,并可以促进对其他(经济、社会、行政等)措施的探索。戈利别尔特·В.В.、科斯秋科夫斯基·Я.В.、普洛科皮耶夫·В.Н.:《贪腐无度》,伊尔库茨克,2006年。
本领域的学术分析水平完全反映在对腐败概念的不同看法上。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尽管在近十年来各个学科的学者都对腐败问题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概念范畴仍是目前争论最为激烈的话题。
在罗马法中,用corrumpere这个术语来表示一些人破坏诉讼程序或社会管理正常进程的行为。拉丁词汇corrumpere有以下几种含义:“吃不好的食物损害肠胃”,“破坏密闭容器中的水质”,“把事情搅乱”,“浪费财产”,“败坏风俗”,“错过机会”,“耗尽资源”,“消灭昆虫”,“烧毁财产”,“破坏自由”,“勾引妇女”,“腐蚀青年”,“歪曲意义”,“伪造结果”,“贬低人格”(参见安德里扬诺夫В.Д.:《作为全球性问题的腐败:历史和现状》,莫斯科,2011年,第11页)。在当代,这个词一般用来表示官员以权谋私。外国研究者还把这一现象定义为政治家、国家公职人员、商人和其他人为满足个人、家庭或团体利益,以获取财富和提升社会地位为目的规避履行公职。腐败就是任何因利益驱动而违反其负责运用的强制分配规则的活动。分配规则不仅可以是法律,也可以是社会公认的强制规范,还(或者)可以是公职人员在工作中应遵守的制度和行为规范。此外,被社会认为是违法的或被统治精英视为违背制度逻辑的行为都属于“腐败”行为。转引自瑟德科娃·Л.Ч.:《腐败定义的理论和方法论层面》,www.transparency.org.ru/CENTER/DOC/article_19.doc。
在现代学术文献中,对腐败概念的定义有两种主要观点。广义的腐败包括损害公共管理机构的消极社会现象,表现为权力的腐化,国家和地方公务员及其他被授权履行国家职能的人利用职务身份、地位和职务权威谋取个人财富或团体利益。详见阿沙夫斯基·Б.:《干净的手》,载《国际公职人员行为准则》1999年第2期,第97~98页;布尔拉科夫·В.Н.:《犯罪学:法学院教材》,编辑:布尔拉科夫·В.Н.、萨利尼科夫·С.П.,圣彼得堡,1998年,第317页。
0狭义的(法律意义上的)腐败是由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以官员利用自身社会地位谋取个人财富或团体利益等私利以及滥用职权作为重要界定特征的违法行为的统称。详见阿米诺夫·Д.И.、格拉德基赫·В.И.、索洛维约夫·К.С.:《作为社会法现象的腐败及防范途径:教材》,莫斯科,2002年,第369页。比如,文献指出,腐败是社会法或犯罪学现象,包括滥用国家权力和其他职权为其个人、第三者或团体谋取物质和其他利益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参见卢涅耶夫·В.В.:《俄罗斯的腐败问题》,载《国家与法》2007年第11期,第22页。
给腐败下定义时要认识到腐败的社会属性。正如文献中所指出的,这可以避免使问题过度“法律化”并最终导致不可信。参见吉林斯基·Я.:《腐败:理论与俄罗斯现实》,载《社会空间转型的现实问题》,圣彼得堡,2004年。
腐败传统上是指违反道德、法律、经济、政治、制度秩序的社会不良现象。这种无条件的反腐立场很有吸引力。但是,不得不考虑的实际情况是现在有一种相反的观点,即把腐败看作经济、体制和其他秩序的一个有机元素。戈利别尔特·В.В.、科斯秋科夫斯基·Я.В.、普洛科皮耶夫·В.Н.:《贪腐无度》,伊尔库茨克,2006年。
如上所述,腐败是社会和社会关系的产物。社会决定了什么东西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可以被视为腐败。腐败的社会构造的前提是:
存在各类官员大量的“贪腐”事实;
认识到这些事实是一种社会问题;
国家和社会制度以及民众对腐败的反应;
把某些形式的腐败行为犯罪化。
现代社会里的腐败与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紧密相关,典型特征是存在受社会规范支持的常态化的长期社会惯例。学者们认为,下面几点可以证明腐败的制度化:
腐败履行一系列社会职能——简化行政关系,加速和简化决策过程等;
存在各种腐败关系主体,社会角色分工(行贿者、受贿者、中间人);
存在腐败行为主体都了解的“游戏规则”;
约定俗成的、相关人员熟知的“服务”定价。参见吉林斯基·Я.:《腐败:理论与俄罗斯现实》,载《社会空间转型的现实问题》,圣彼得堡,2004年。
由此可见,腐败是一种真切的社会现实,反映社会的实际进程,涵盖整个社会,是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并处于合法的社会实践模式之外。
社会意义上的腐败是一种异常行为,表现为不顾社会和他人利益,非法利用职权、由职权产生的机会以及因身份或实际地位而可支配的其他公共资源。参见马克西莫夫·В.К.:《腐败在国际法和俄罗斯法中的定义》,载《法与安全》,2002年,第2~3期。腐败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得各种利益和好处,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腐败表现为为了个人和小团体的私利而获取、使用和支配公共财产,使公共财产的所有者即国家蒙受损失。从政治经济学层面上讲,腐败就是非法影响经济进程的运行。卡玛耶夫·В.Д.主编:《经济理论:高校教材》,莫斯科,2002年,第461~464页。在社会政治意义上,腐败被视为国家管理体制无效和公民社会成熟度的客观指标。
如果说到法律上对腐败的界定,则必须承认对这一现象存在多种定义。
早期的一份国际文件,即1979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中指出,腐败的概念应当由国家法来确定,作为参考对这一现象给出了如下的示范性定义:“公职人员以获得任意形式酬劳为目的,为了付酬者的利益,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或者不采取某种行动,无论违反职责规范与否”。
《联合国国际反贪手册》中指出,“腐败就是滥用国家权利谋取个人私利”。世界银行在其关于国家在当今世界里的作用的报告中也有类似的定义:腐败就是“滥用国家权力谋取私利”。参见图顺诺夫·Д.主编:《世界银行关于世界发展的报告》,莫斯科,1997年,第123页。
现代国际法中逐渐固定地把腐败宽泛解释成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而不限于贿赂公职人员。
各国对腐败的定义也各自不同。多数国家通过一些具体的违法构成要件来揭示腐败的概念。比如在法国,腐败总共包括大约20种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此类犯罪具有以下认定特征,如给予不正当好处(《刑法典》,第432-14条)、非法使用公司财产或信用(《公司法》第425-4条、第437-3条、第460条和第464条)等。详见 Donatella Della Porta,Yves Meny. Democrtatie et corruption en Europe. Decouverte,1995;Yves Meny. La corruption de la Republique. Ed. Fayard,1992。
一些国家立法规定了腐败的概念,或者像英国那样立法规定了“以贪污为目的的行为”概念(英国1916年《防止腐败法》第2条),但未对概念做出详细的描述。
美国法律对腐败概念的解释更为宽泛。这一概念涵盖了美国境内外自然人和法人、公共和私营机构参与的违法行为(例如,可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第371节)。
西班牙法律对腐败的概念持另一种观点。除了正式的法律标准外,该定义还包含了诚信、中立、独立、开放、为公众利益服务等道德标准(1984年8月2日第30号《文职公务改革措施法》)。
葡萄牙法律将获取有形的(物化的)和无形的好处和利益都列为腐败的认定特征(《刑法典》第335条,1987年第34号法律第16条、第17条等)。
总的来说,在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中都可以发现拓展腐败概念的趋势。这一概念已经超出受贿的范畴,包括了任人唯亲(裙带关系)、包庇、以各种形式非法侵占公款等腐败现象。
俄罗斯对腐败进行法律界定的理论基础有两种主要观点。
一种观点将腐败首先与官员的贪赃枉法联系起来。例如,一些作者将腐败定义为“一种社会现象,其特点是贿赂收买国家公务员或其他公职人员,使其利用公共职权以及与其相关的权威和机会为谋取个人私利或小团体利益”,多尔戈娃·А.И.主编:《犯罪学:高校教材》,莫斯科,2001年,第501~502页; 多尔戈娃·А.И.:《俄罗斯的腐败犯罪学问题》,载《腐败:政治、经济、组织和法律问题》,莫斯科,2001年,第151页。是一种社会危险现象,其表现为贿赂国家机构和非国有部门职员。参见库兹涅佐娃·Н.Ф.、明科夫斯基·Г.М.主编:《犯罪学》,莫斯科,1994年,第279页。类似的定义另见布尔米斯特洛夫·И.А.:《腐败:本质和防范措施》,载《腐败:政治、经济、组织和法律问题》,莫斯科,2001年,第229页;瓦西里琴科·А.А.:《刑事责任与腐败》,载《腐败:政治、经济、组织和法律问题》,莫斯科,2001年,第357页; 科洛列娃·В.:《执法领域的腐败》,载《腐败与反腐败》,莫斯科,2001年,第87页;洛帕申科·Н.А.:《腐败:内涵和法律规范问题》,载《刑法学》2001年第2期,第99页; 波波夫·В.И.:《俄罗斯的腐败:现状与问题》,载《俄罗斯的腐败:现状与问题》,莫斯科,1996年,第3页。
另一种更为普遍并符合全球立法趋势的观点对腐败做了宽泛的解释,认为腐败不仅限于受贿。腐败被定义为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地位谋取非法的物质或财产性个人利益。例如,参见《防范腐败与有组织犯罪的行政法问题》(《圆桌会议》),载《国家与法》2002年第1期,第104页;卡巴诺夫·П.А.:《俄罗斯的腐败与受贿:历史、犯罪学和刑法层面》,下卡姆斯克,1995年,第7页。此观点更为可取的原因在于,腐败行为在不断变化和完善,很容易就能适应可产生新型腐败行为的环境。社会学研究证实腐败已发生质的变化,异常性的、自发的腐败行为被常态化的、按照一定规则完成的行为所取代。目前正在发生所谓的腐败“制度化”,无论公域还是私域,有着稳定组织形式的腐败活动正在固化。
与此同时,不得不指出的是,现有的解释通常虽然能够反映腐败的基本界定特征即利用职务身份获取不当利益,却仍有不对称之嫌。通过对国际国内法规确定的各类腐败行为的分析,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在给腐败下定义时必须反映出这一现象的另一方面,即给公职人员提供好处本身就是违法行为。
根据《反腐败民法公约》(1999年11月4日,斯特拉斯堡)腐败是指直接或间接索要、建议、给予或收受贿赂及任何其他不正当特权或允诺,而收受贿赂和不正当特权或允诺的一方被要求非正常地完成任何职责或行为(第2条)。
2000年11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坚持类似的观点。
《反腐败刑法公约》(1999年1月27日,斯特拉斯堡)第2条、第3条规定,协约各方必须采取措施认定主动或被动贿赂国家公职人员为刑事违法行为。根据公约,主动贿赂被理解为建议或提供某种非法特权,被动贿赂则被理解为故意批准或取得某种非法特权。这样一来,企图腐化公职人员的人也应归入腐败行为主体之列。
必须指出的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和第291条)早已对受贿罪和行贿罪做出了规定。俄罗斯在界定腐败时已经接受了区分主动和被动贿赂的观点。根据现行的《反腐败法》,腐败就是:
(a)滥用职位,行贿,受贿,滥用职权,商业贿赂,或自然人违背社会和国家利益非法利用职位为自己或第三方获取金钱、贵重物品、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服务、其他财产权的其他行为,或其他自然人非法向上述对象提供此类好处;
(b)以法人名义或为法人利益实施上述行为。
这种观点总体上符合俄罗斯作为成员国签署的国际法规。上述法规也是通过表述某些行为特征来定义腐败(贿赂公职人员,公职人员侵占、非法获取或其他滥用公共资产,滥用影响力谋取私利等)。这一观点同样体现在对腐败的理论定义中:“腐败是国家、地方及其他公职人员(包括议员和法官),商业或其他组织职员(包括国际组织)利用身份非法获取财产、财产权、服务或优惠(包括非财产性的服务和优惠),或者是向上述人员提供此类财产、财产权、服务或优惠(包括非财产性的服务或优惠)的行为。”参见马克西莫夫·С.В.:《腐败,法律,责任》,莫斯科,2000年,第9页。
需要指出的是,在1993年7月20日由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但未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反腐败法》中,腐败指的是“被授权履行国家职能的人利用身份及与其相关的机会非法获取物质和其他好处,以及自然人和法人非法向其提供好处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腐败行为主体包括所有国家和地方公务员、议员助理、国家职务候选人、经营性实体的官员(包括混合所有制实体),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交通和通信企业的职员及其他根据国际法被列为公职人员的公民。
与此同时,现行《反腐败法》给出的定义一方面过于宽泛,不仅包括“贪赃枉法”,还包括其他腐败行为(不涉及贿赂的滥用职权等),另一方面又过于狭隘,它仅将以谋取私利为动机的行为列入这一范畴。参见普加乔夫В.П.、索洛维约夫А.И.:《政治学导论》,莫斯科,1999年。
此前已多次指出过,腐败早已不仅限于寻常的受贿和滥用职权。这个概念已包含游说疏通方面的腐败,任人唯亲、裙带关系式的腐败,非法分配和再分配公共资源和资金,非法侵占公共资源谋取私利,非法私有化,非法扶持或资助政治组织(政党等),敲诈勒索,提供优惠贷款、订单,滥用权力或职位满足私人利益,利用职位获得的信息谋取私利、“走后门”(利用个人关系获得商品、服务、收入、特权、为亲朋和熟人提供各种服务)等。腐败和腐败行为可相应分为不同类型,比如区分商业受贿和政治腐败等。我们认为,列出一份详尽的腐败活动类型清单是不可能的。
俄罗斯法学界对腐败的研究并不局限于刑法领域。还有一些行为需要追究行为人的行政和纪律责任,但这些行为暂时没有包含在现代法律对腐败的定义之中。
结果就导致这样一种情况,一些腐败现象被法律视为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而另一些现象却仅仅被视为不道德的行为。法学界多次指出,很多从本质内涵来看具有腐败违法性质的腐败现象,却并没有被确定为违法行为。下面的例子可以佐证:
无理要求提供法律并未规定需提供的信息;
提供公共服务时不合法地优待某些自然人、个体企业家和法人;
在国家或地方公务员入职及晋升时提供法律不允许的优待;
非正规的服务交换关系。
诸如此类的例子不胜枚举。而且,俄罗斯专家学者中间还有一种越来越被认可的腐败定义——腐败是“俄罗斯最来钱的系统性生意”。例如,参见卡巴诺夫К.的演讲,http://lenta.ru/conf/kabanov。这里指的是腐败关系中一个要素,即使之成为系统性生意的要素——中间人。在界定腐败时,这一要素往往被忽略。
不知从何时起,中介已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犯罪行当。俄罗斯在不久前才把受贿中介犯罪化,2011年5月4日通过了第97号联邦法《为完善国家反腐败管理而修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和〈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根据该法规定,受贿中介指的是按照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委托直接转交贿赂,或者以其他方式促成行贿人和(或)受贿人达成或实现行贿受贿协议的行为。与此同时,承诺或提供受贿中介也同样要受到惩治。
很难对腐败做出明确完整的法律定义。当然,面临这个问题的不只有俄罗斯。对国外法律的研究表明,并不存在能被所有国家接受的通用的腐败定义。这是因为腐败作为社会现象具有多面性,所以本书采用了腐败的广义概念,即公职人员或其他人非法利用职位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不当利益,其他人提供此类利益,以及通过中介和其他形式协助实施上述行为。我们认为,这一定义比此前的那些定义例如,参见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the Economics of Corruption (Elgar Original Reference) by Susan RoseAckerman (2007); Controlling Corruption by Robert E. Klitgaard (1991),Corruption by Matthew Rudoy (2011); Political Corruption: Concepts and Contexts by Arnold J.Heidenheimer and Michael Johnston (Sep. 17,2001); 《国有资源管理中的防腐法律机制》,哈巴罗夫斯克,2002年,“腐败社会学”大会资料(2003年3月20日,俄罗斯科学院社会科学信息研究所);恰申·А.Н.:《俄罗斯的腐败:战略、策略与反腐方法》,莫斯科,2009年。更具有普遍性,既可适用于公域,也适用于私域。
提出研究腐败定义的课题本身并不会有什么特别的意义,因为在惩罚性法律中并不使用这一概括性术语,而使用另外一种与腐败活动具体构成要件(受贿、贿赂等)相关的概念范畴。某些国家比如丹麦和芬兰的立法中根本不使用这种定义。而且,这两个国家在2010年全球清廉指数排名中分别位居第一和第四位。由此可见,法律中是否对腐败做出法律定义与反腐措施的效果没有直接关系,但分析表明,对腐败的法律定义无疑有助于反腐斗争的开展。确定腐败的定义有助于划出一个关系范围,作为国家反腐败政策的调节对象,并有助于选择合适的反腐手段,包括法律手段。
经常修订腐败定义使之更准确对于完善这一定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它还要求对反腐败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分析。即便是完美无瑕的法律,也只有在得到正确的贯彻实施时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执法活动与通过和形成对具体问题的决定密切相关。在法规实施细则中,或者说在个别的法规中,都体现了国家的威信和力量,因此降低执法过程中的腐败威胁至关重要。
所有国家机关都应致力于完善执法体系、保证法律和其他法规的实施效果、实现机构和组织在公法和私法领域的地位,以及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这就要求制定一套衡量法规实施效果的特殊指标体系。
法律效益不等于个别法规和制度效益的简单总和,因为法律效益不仅限于它们的总和。参见哈布里耶娃·Т. Я.:《经济法分析:方法论角度》,载《俄罗斯法律杂志》2010年第12期,第5~26页。为了遵循这些条件,必须经常采取进法律、社会经济和教育性质的综合措施。在采取纯法律性的行动时必须确定使用何种法律手段,才能达成既定目标。这既可以是为立法提供学术保障,也可以是新的法律实施程序(行政条例、冲突的解决程序)等。
运用立法手段来推行的综合措施应当合理有序地开展,同时要在国家专业鉴定、学术界、社会和其他形式的监督过程中对活动成果开展定期监测,并及时修正现有的管理规定。鉴于此,发展法律预测手段是必不可少的。例如,参见拉德琴科·В.И.、伊万纽克·О.А.、普柳吉娜·И.В.、齐林·А.М.、切尔诺贝利·Г.Т.:《立法预测与预测规范应用效果实践》,载《俄罗斯法律杂志》2008年第8期。
应当承认,现有的法律机制和法律手段暂时还不能预防正在迅速完善的、大规模的、已提升至更高水平的腐败现象。认识到这一点,本书作者希望通过提出以下目标来论证自己提出的关于提高反腐领域法律调节作用的观点和建议:
第一,提出一种广泛的视角来观察俄罗斯法律体系的能力和特点、国际反腐手段和国外反腐实践的特点。
第二,介绍当前立法进程的特点及发展水平,阐明实施反腐规定过程中存在的法律缺陷。
第三,在经过充分论证的评估基础上,提出能够在近期和中期内得以实现的法律性建议。
第四,阐明发展趋势,如果不进一步深入研究这些趋势,就不能对可否提高反腐法律手段的效率做出预测。
本书旨在从一般理论和应用角度研究法律在反腐败中的作用。研究腐败现象需要考虑现有科技文明条件下社会实践发展的特点。对导致腐败案件上升的社会经济、政治、社会心理、法律以及其他因素都进行了综合研究。笔者通过对这一社会现象的违法学描述揭示腐败的违规本质,并对修订腐败违法责任认定方面的国家政策的建议进行了论证。
俄罗斯反腐败法律和制度基础的建立与发展参考了国际经验,因此本书详尽地介绍了包括国际反腐败标准和国际社会制度性机制在内的国际反腐体系的潜力及其基本要素,着重介绍了欧洲和独联体国家的跨国反腐机制。
本书用相当的篇幅研究了俄罗斯反腐败法律基础的主要发展方向和各立法领域的新规。在现有的宪法模式下,确定立法的目标要基于基本的民主原则和可用于预测国家政策方向、范围及可能实施手段的纲领性文件。本书重点介绍反腐败政策的主要方向、目标、原则和重点、方法、手段、落实政策的组织机制和预期结果等。这一部分研究能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立法的方针是解决该领域社会关系法律调节的迫切问题。对作为反腐法律体系主要调节要素的刑法、民法、劳动法和行政法制度都做了专门的研究。
本书围绕提升俄罗斯联邦与各联邦主体反腐败领域的国家权力机构的工作效率,重点分析了各机构的权限。预防腐败违法行为是国家反腐败政策的一部分,对这个问题的研究着眼于分析预防发生腐败的措施以及执法机关在预防腐败行为方面的作用。除了对国家体制内机构的组织和活动进行研究之外,本书还分析了地方自治机构、商业机构和其他社会机构在此过程中的作用。
本书重点关注了对腐败涉及的主要环节—国家和地方公务进行法律调节的问题。研究了国家和地方公务方面发生利益冲突的原因、利益冲突预防和解决机制,分析了国家和地方公务机关自身的反腐手段,确定了预防该领域腐败违法的方向。
法律技术能够保证法律文件内容表达的准确,纠正法律上的错误,协调立法以及有计划地推动立法和执法活动。在发展最快、用处最大的各种现代法律技术中,要着重关注对法律和单行法规里的腐败基因进行专项分析,以及法律监测。本书揭示了这些技术的本质、原则和特点,以及这些技术在反腐败中的功能。
腐败的普及规模决定了世界所有国家实际上都要参与反腐斗争。本书对各国在国家层面上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比较法学分析。
本书不仅旨在发展进一步完善俄罗斯反腐败法律基础的基本理论,还可作为培训国家和地方公务员及该领域其他相关人员的学术方法参考书。
俄罗斯联邦政府立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所长俄罗斯科学院院士Т.Я.哈布里耶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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