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共4章35条,第一条至第五条为第一章,是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为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资格;第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为第三章,是关于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为第四章,是关于行政诉讼裁决执行的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914年的《行政诉讼法》借鉴奥地利的作法,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人民对于下列事件,得于处分书或决定书送达到之次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至平政院:(1)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的违法处分,致人民权利损害的;(2)中央或地方行政官属的违法处分,致人民权利损害的,经诉愿至最高级行政官署不服其决定的,都可以向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肃政史依下列规定,于过期后60日内,亦得提起行政诉讼,并执行原告职务:(1)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过期未提起诉讼者;(2)人民依《诉愿法》得提起行政诉讼之诉愿,过期未提起诉愿者。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受案的标准为违法处分,且人民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对于诉权行使的主体规定了两种,一为权利受害的人民,一为肃政史。肃政史是针对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纠纷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是出于惩治官吏违法行为的考虑。除此,《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还做了限制性的规定,一是平政院不得受理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一是行政诉讼经平政院裁定后,不得请求再审,即一审终审制。
关于行政诉讼当事人。1914年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以及范围,包括原告、被告、原被告双方可以委托代理人,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申请或被命令参加。除自然人外,《行政诉讼法》规定,凡是法律认可的法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参加,另外,特别规定了肃政史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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