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中心部分”①。债法总则是关于债的共通性规则的规定,确立了债的一般规则。其是基于总分结构,在区分债法总则和分则的基础上形成的。所谓总分结构,就是指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von die Klammer ziehen或 von die Klammer setzen),区分共通性规则与特殊规则,将共通性规则集中起来作为总则或一般规定,将特殊规则集中起来 编为分则或作为特别规则加以规定.② 总分结构原本是就民法典体系构建而确立的理念和技术,《德国民法典》起草人在借鉴这一理念的基础上,在民法典中首创了债法总则。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就是否设置债法总则,一直存在争议。1999年的《合同法》是在统一了原有三部合同法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内容完整、体系严谨的法律,它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规定,形成了相对独立和完整的合同法体系,这与传统大陆法系的债法总则仅将合同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进行规定存在明显区别。在合同法体系形成以后,债法总则的内容大多被合同法总则所涵盖,因此,我国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在第三编和第八编中分别规定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但并没有规定单独的“债法总 则”。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行采纳了侵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构建了完 整的侵权责任法体系。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独立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且正在制定的民法总则也要规定法律行为制度,这些内容都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是否有必要设置债法总则,就值得考虑。但本书认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之中仍有必要设置债法总则。 债法总则的设置符合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的立法传统。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的立法经验,在《大清民律草案》等多个民法典草案中设置了独立的债法总则。1930年旧中国民法的债编共分为两章:通则和各种之债,共604条。其中所谓“通则”即为债法总则。该法典虽 经多次修改,但总分结合的体系一直保存了下来。新中国成立以后至《民法通则》颁行前的四次民法典草案中都有债法总则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部分规定了债权且在相关规则的排列上明确体现了总—分结构的安排,表明立法者对未来民法典的构建仍然承认债法及其总则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这些都表明,设置债法总则已经成为我国的立法传统,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应当尊重这一传统。债法总则的设置有助于提升民法典的体系性。德国学者Reiner Schulze认为,债法的总分结构的优点首先在于,其有利于减少债法规则的重复,增加民法典的体系性,便利债法规则的适用。① 民法法典化其实就是体系化,而体系化的标志之一是债法总则的设立。体系化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体系整体结构的 和谐一致,债法总则的设立可以使债法总则制度与民法的其他制度相互衔接,从而实现民法典体系的内在统一。具体来说,设立债法总则对于构建民法典体系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有利于整合债法自身的体系。债的概念和基本制度可以为具体债法制度提供一个具有统领意义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之下,具体债的制度得到指引,并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如果不设立债法总则,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具体债法制度中的共性内容难以得到体现,不利于对这些制度的系统把握。② 因此,债法总则所设立的共通性规则可以满足债法体系性的 要求。另一方面,有利于构建财产权制度的体系。财产权制度主要包括物权法律制度和债权法律制度。债权是相对于物权而言的,债权和物权是民法上两种非常重要的权利,既然在民法典中设立物权编,自然应当设立债权编或债法总则编,否则,民法典的体系将显得支离破碎、极不对称,而且可能使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散乱无序,这也不利于对财产关系的正确认识和理解,从整体影响民法典体系的和谐和体系化程度。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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