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储存、运输过程应当受到良好的卫生控制。
(一)用于包装食品的物料符合卫生标准并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易褪色;
(二)包装物料间干燥通风,内、外包装物料分别存放,不得有污染;
(三)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并根据产品特点配备防雨、防尘、冷藏、保温等设施;
(四)冷包间和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等仓库的温度、湿度符合产品工艺要求,并配备温度显示装置,必要时配备湿度计;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要配备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并定期校准,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库内物品与墙壁、地面保持一定距离,库内不得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同一库内不得存放可能造成相互污染的食品。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确保厂区、车间和化验室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燃油、润滑油和化学试剂等有毒有害物品得到有效控制,避免对食品、食品接触表面和食品包装物料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产品的卫生质量检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企业 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内设检验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
(二)企业内设检验机构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标准资料、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检验仪器按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验要有检测记录;
(三)使用社会实验室承担企业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该实验室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并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卫生质量体系能够有效运行,达到如下要求:
(一)制定并有效执行原料、辅料、半成品、成品及生产过程卫生控制程序,做好记录;
(二)建立并执行卫生标准操作程序并做好记录,确保加工用水(冰)、食品接触表面、有毒有害物质、虫害防治等处于受控状态;
(三)对影响食品卫生的关键工序,要制定明确的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的监控,同时必须有监控记录;
(四)制定并执行对不合格品的控制制度,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处置和可追溯性等内容;
(五)制定产品标识、质量追踪和产品召回制度,确保出厂产品在出现安全卫生质量问题时能够及时召回;
(六)制定并执行加工设备、设施的维护程序,保证加工设备、设施满足生产加工的需要;
(七)制定并实施职工培训计划并做好培训记录,保证不同岗位的人员熟练完成本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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