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公司治理直到最近才出现时,开始讨论格外引人注目的公司治理的兴起这样一个重要的经济和政治问题是很自然的事情。公'司的权力和责任应该处于公司治理的核心,但是,从17世纪以来,公司一直在责任可有可无的情况下运用自己的权力。早些年代,国家主要依靠成文规定控制公司的行为,并阻止垄断权力的滥用。虽然亚当·斯密等在18世纪已经意识到公司形式所造成的威胁1,但是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公司治理并没有引起政治活动家、经济学家,或者更广泛的社会公众的注意。
好像公司诈骗和财务灾难事件在公司创设的年代并不鲜见,只是人们一般不把它们归咎于治理过失。1720年英国南海泡沫事件就是一个例子。当公司出现问题后,人们认为需要承担责任的是投机性公司的发起人,而不是那些指导它们的人。这场引人注目的财务丑闻是由当时的托利党(Tory)政府发起的,被卷入的南海公司接管了部分国家债务。反对派辉格党(Whig)的罗伯特·沃波尔(Robert Walpole)曾经在议会中反对这个提案,他用现代竞选演说的口吻说:“那个项目的操作原理简直就是最大的罪恶;它运用令人兴奋、使人普遍迷恋的手段,并承诺从尚未达到投资目标所需数量的基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分红,人为地提高了股票的价值。”
正如沃波尔所预言的那样,南海股票在三个月之内从128点窜到300点,1721年6月在崩溃前飙升至1 050点。腐败的政治家和投机狂热,而不是公司的董事们被认为理应受到责备。
尽管以《泡沫法案》(Bubble Act)的形式实施的管制没有取得什么效果,但对丑闻的反应很可能反映了当时普遍流行的看法,即是靠投资者,而不是靠政府判断他们委托的那些人是否具备胜任能力和正直品质。此外,向公司投资也仅限于那些家底殷实的人。只有广大社会民众的巨大的公共财富存在结余,再加上今天的各种养老基金,公司治理才成为重大的政治和社会问题。作为注脚,罗伯特·沃波尔买了股票并在股市崩溃前卖出,因而提高了财务胜任能力方面的声誉,最终当上了英国首相。
英国公司法在19世纪才开始引入有关公司的创设和结构的规定。1844年的《英国合股公司法》(Joint Stock Company Act)要求非法人公司(unin-corporated companies)必须注册,以置于某种程度的控制之下,进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然而,关键的变化是1862年引入了“有限责任”这一概念。这使得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股份的多少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公司遇到灾难,他们的赔偿额不会超过各自的股份。这种逻辑的变化与鼓励投资,也就是把储蓄和国家增加的财富用于生产性用途有很大的关系。作为一种经济举措,有限责任是为便于创办公司而设计的,虽然它确实要求董事为公司的行为承担某些责任。不过,对董事的种种限制仍旧留有相当大的空间,因而,不管董事在治理公司的过程中是否令人满意或正直与否,他们的权力并没有引起政治挑战。
第一次挑战出现在欧洲,当时的德国引入了监事会结构。1870年俾斯麦(Bismarck)迫使议会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Companies Act Amendment Act),该法规定合股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今天,德国的双层董事会(two-tier board)倾向于建立与雇员代表的联系。尽管它是20世纪50年代的发展,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这种出现较晚,能够在董事会层面上代表雇员利益的双重结构,恰恰是在顺应上述重大治理创新的基础上富有价值的思考的产物。当然,后来的监事会制度进行了具体设计,强化了股东,尤其是银行对公司的控制。这种制度逐渐发展成为力图把监事会的控制职能与管理层董事会的执行职能截然分开的一种方式。总的来说,它是欧洲意欲扼制公司权力的首次公开的政治行动。
由于一些原因,公司治理难以列入十八九世纪的政治议程。国家的目标一直是鼓励公司的发展和财富的创造,而不是对有益于实现这些目标的那些人施加限制。在管制较少的那些年代,确实也有人认为,需要投资者研判把自己的钱应该托付给哪些人;毕竟,他们可能获益或损失最多。国家的角色不过是提供一个相对开放的法律框架,给予投资者一些应对欺诈的追索权。一般而言,公司在过去所产生的广泛影响要比最近的一个世纪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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