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谚有云,“法爱衡平”、“法律乃理性的命令”。在本书所收录的17件判例中,会处处感受到法官们对证券法这种理性、衡平精神的诠释与坚守。保护投资者,是世所公认的证券法宗旨。在判例中,法官们多次申明,“《1933年证券法》旨在保护投资者”,“《1933年证券法》的首要目的是要求公布重大信息从而保护投资者”,并在卡帕斯诉托奇近海有限责任公司案中,明确宣示“就驳回诉讼的动议而言,本院对起诉书中的所有事实表述进行诠释,以及就此作出所有合理推断时,都必须从最有利于原告(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应当说,法官们很好地坚持了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但是,法官们也并未因此而走向极端,盲目陷入所谓保护投资者的原教旨主义泥潭。在通篇的判例中,法官们在始终用一个词来为其所保护的投资者进行界定,那就是“遵循常理的”(reasonable),用翻译者的话说,这个词也可以译为“理性”。并以“遵循常理的”投资者定义为基础,提出了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总和”的概念,将招股说明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读,从而划定了投资者免受信息虚假欺诈的保护标准,在投资者至关重要的权利保护与上市公司繁重的信息披露义务中取得平衡,伸张正义。如在马德里亚诉安得森案件中,沃克首席法官在考虑被告是否有责任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其所遗漏的中期财务信息时表示,“我们做了常见的审查,以确定投资者是否很可能会认为,遗漏(信息)的披露,会显著改变所提供的信息的‘总和”’,并最后认定“尽管(被告)在招股说明书没有包括1999年3月第一季度的财务数据,但遵循常理的投资者不会因此而误读(被告)的收入潜力”。
二、证券法的审慎与节制
“如果法定词语是明确的,那么我们的探求便到此为止”。这是沃克首席法官在审理马德里亚诉安得森案件中,为驳斥被告对《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的任意曲解请求,所引用的一句话,对证券法所应有的审慎、节制精神作出了独到的阐发。
在证券市场中,总能听到对法律落后、过时、死板、僵硬的抱怨,要求对法律大量增加内容、不断修改条款、频繁进行解释的呼吁则不绝于耳。在许多时候,这当然是必要的。但是,法律的篇幅并不是越大越好,法律的修改也不是越多就越佳,法律的解释则更不是越宽泛就越应当受到赞扬。因为这是一把“双刃剑”。法律在不断的扩张、解释、修改中,确实会更加适应社会的现实,满足发展的需要。但是,规则的泛滥和对法律过度的解读以及断裂性的修改,也会削弱对市场未来发展的合理预期,降低信心,减少安全感。本书判例中的法官们,很有毅力地克制了自己的造法冲动,比较有分寸地把握了审慎、节制的证券法律精神。
在证券交易委员诉墨菲案件中,针对当事人是否应被认定为非公开发行的发行人问题,法院小心地行使着自己的权力,作出了非常谨慎的认定:“我们意识到,证券交易千变万化,各类证券五花八门,要在此领域确定法律原则不易。因此,我们必须指出,今天本院的判决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只要掌握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就成了发行人。我们认为,在判定私募发行豁免是否适用时,只有组织或发起有限合伙单位的人,并对有限合伙单位为之成立的业务成败负主要责任的人,才会被视为是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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