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法律通论
第一节.一切法与物之关系
法、自其最大之义而言之。出于万物自然之理。盖自天生万物。有伦有脊。既为伦脊。法自弥纶。不待施设。宇宙无无法之物。物立而法形焉。天有天理。形气有形气之理。形而上者固有其理。形而下者亦有其理。乃至禽兽草木。莫不皆然。而于人尤著。有理斯有法矣。(希腊古德布鲁达奇云。法者。一切人天之主宰也。)
复案。儒所谓理。佛所谓法。法理初非二物。
有为气运之说者曰。宇宙一切。成于无心。凡吾所见者。皆盲然而形。偶然而合。因于无心。结此诸果。不知此谬说也。夫谓含灵有知之果。乃以块然无所知之气运为之因。天下之谬。有过此乎。
是故有至道焉。为万物主。而所谓理所谓法者。即此与万物对待之伦脊。与夫物物对待之伦脊也。
是故宇宙有主宰。字曰上帝。上帝之于万物。创造之者也。亦维持之者也。其创造之也以此理。其维持之也亦以此理。天生烝民。有物有则。其循此则也。以其知之之故。其知此则也。以其作之之故。其作此则也。以即此为其知能故。
静观万化。其力质二者之交推乎。顾以二者为有灵。必不可也。以不灵之力质。而为长久之天地。其变动不居。非法为之弥纶张主。必不行也。虽有世界。异于吾人之所居。顾其中不能无法。无法之世界。必毁而不存。
造化若无所待者。然一言造。则理从之。彼操气运之说者。曰无主宰。虽无主宰。有前定者。天理物则。亦前定者也。若曰造化御物。乃无法则。立成谬论。何以故。无法则。必不存。法则何。一定不易者也。力质交推。成兹变化。顾物之动也。或骤或迟。或行或止。其力其质。时时有相待之率。可以推知。然则其参差者。其一定也。其变化者。其不易也。
有灵物焉。能自为其法度。虽然。法度之立。必有其莫之立而立者。盖物无论灵否。必先有其所以存。有所以存。斯有其所以存之法。是故必有所以存之理立于其先。而后法从焉。此不易之序也。使有谓必法立而后有是非者。此无异言辐有长短。得轮而后相等也。
复案。孟氏意谓。一切法皆成于自然。独人道有自为之法。然法之立也。必以理为之原。先有是非。而后有法。非法立而后以离合见是非也。既名为辐。其度必等。非得周而后等。得周而后等。则其物之非辐可知。其所言如此。盖在中文。物有是非谓之理。国有禁令谓之法。而西文则通谓之法。故人意遂若理法同物。而人事本无所谓是非。专以法之所许所禁为是非者。此理想之累于文字者也。中国理想之累于文字者最多。独此则较西文有一节之长。西文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之异译。学者审之。
所不可不明者。公理实先于法典。法典者。缘公理而后立者也。民生有群。既入其群。则守其法。此公理也。以一有知之物。受他有知之物之惠养。理不可以不怀感也。以有知之神明。造有知之人类。则人类之于神明。理不可以畔援明矣。终之以有知之类。而加害于有知。则其仇可以复。凡此皆先法典而立之公理矣。
有心灵之世界。有形气之世界。心灵之守法。远不逮形气之专。心灵虽有法且实不可易。顾其循之也。不若形气之不可离也。此其所以然有二。天之生人也。其灵明为有限而非无穷。故常至于谬误。一也。又以其具灵之故。云为动作。天常俾以自由。二也。以是二之故。其奉生常不能无离道。道也者。太始之法也。且不仅离道而已。即其所自为之法制。亦往往自作而自叛之。
禽兽下生之叫鸣飞走。果有大法行其间乎。抑为他动力之所驭者。此不可得而知者也。虽然。有可知者。其为物不灵。无异无生之金石。无觉之草木也。虽有觉感。其为用微。舍所以接距外物者。无可言矣。
其自存也以逐欲。其存种也以逐欲。有感觉。无心知。其类之相与也。有天设之大法。无自立之成法。直于天设之大法。亦不尽合而无离。尽合而无离。其惟草木乎。草木无心知。亦无感觉者也。
禽兽下生。无吾人之所贵者。然亦有其长。而为吾人之所短。人有希望。禽兽无之。而禽兽无烦恼。无恐怖。禽兽有死。其生也。不知其有死也。其求自存。过于人类。顾其从欲发忿。无若人道之已甚者。
人之为物也。自其形气而言之。犹万物然。有必信之法。不可以贰。自其心灵而言之。则常违天之所诫矣。且变化其所自为者矣。其奉生也。必自为其趋避。以其为有尽之物也。故拘墟笃时。而遇谬著。其智慧非完全者也。乃即此有时而忘。常为其嗜欲戾气所驱使而不自知。夫如是之物。宜常忘其本来矣。故宗教之说起。而教法著焉。教法者。天之所以警人者也。又常忘其一己。而不知其生之可贵也。故哲学之说起。而道法著焉。道法者。先觉之所以警人者也。人、群虫也。又常忘其同类。而或出于害欺。故治制之事兴。而国法著焉。国法者。经世法度之家。所以设之堤防。使无至于相害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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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学者、哲学家、文学家 胡适
自吾国译西书,未有能及严子者也。
——清末桐城派文学家 吴汝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