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罪犯维权指南》:
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3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4月2日核准。黄某服刑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7月9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3年11月26日又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7年。此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5次对黄某裁定减刑共计7年6个月,最后一次裁定减刑后的刑满释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由于黄某的死刑缓期执行判决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施行前作出并交付执行的,因此,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八)有关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实际服刑时间的规定对其并不适用,对其应当适用的是在此之前的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按照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死刑缓期执行经过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合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但对其12年的起算时间,刑法未作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很明确。故对黄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起算时间,就有两种意见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从1999年4月2日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从2001年7月9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计算。
【专家评析】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对死缓罪犯的限制减刑制度。这样,对死缓罪犯的减刑就有两种情形:
(1)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为23年有期徒刑。死缓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5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同时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2)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50条的规定。即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合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同时,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起始时间应当从2年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前述案例中,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4月2日核准死刑缓期执行至2013年4月2日止,黄某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超过14年。
在这里,有一个概念需要明确,上述案例讨论的是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服刑年限,而不是讨论原判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服刑年限。虽然黄某在2年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时被减为无期徒刑,但这并未改变黄某原判是死刑缓期执行的事实,更不意味着黄某的“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就变为了无期徒刑。因此,对其实际服刑年限的起算时间自然应当从2年死刑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