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中,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并不是绝对的,即便是当事人错过时机提出了证据申请,也并不一定会招致法院的驳回。法院通常需要考虑当事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的过错以及是否实际造成了诉讼拖延的结果,法院需要结合其心证的形成来判断该证据的提出是否属于审理的必要。可见,对证据适时提出的要求并没有放弃对真实发现的努力。而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则采取了一刀切的处理方法,“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将其例外的情形仅限定为“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情形。此立法模式,强调了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以及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唯独放弃和牺牲了对真实的发现。对于民事诉讼而言,诉讼效率和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固然重要,但是绝对不能以牺牲实质正义为代价。相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要求当事人在完备的准备程序以及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的基础上适时提出证据,较之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而言,能够使得不同法律利益与价值之间得到更好的平衡。
考察我国当下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当事人举证能力先天不足以及法律保障缺失,导致当事人无法在开庭审理之前提出并收集到所有有利于己的证据;另一方面,立法还未建立起充分而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法官未能对当事人实施有效的举证释明,导致当事人无法在与法官沟通的基础上恰当地完成举证行为。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我们强调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毫无准备和缺乏有针对性的举证指导的情况下自行提出充分且必要的证据,并且赋予其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此种立法未免过于苛刻。这样也就不难想象,在司法实践的运作过程中,实务部门的法官基本上对该项制度采取了“置若罔闻”的态度,法院对当事人的证据申请进行审查,不宜严格遵守举证期限的要求。
于是,经过多年的审判经验总结,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一改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则,同时也摒弃了《证据规定》过分苛刻的失权制度,在第6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条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避免造成绝对的证据失权。但是对于判断理由成立的标准,立法并未提及,本书建议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的普遍做法,即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是否会对诉讼进程造成实际上的拖延,以此为标准来平衡真实发现与诉讼促进之间的关系。
(三)内容要件
所谓内容要件,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申请所包含的内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法律裁判的事实基础,因此,提出证据的时候,证据申请应当包含证据方法和证明对象,其目的在于使法院能够识别出不合法的证据申请,进而决定是否实施证据调查。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也就是指定证据手段和应证明的事实”(1]。同时,根据调查措施的不同,证据申请还应当符合特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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