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青年学术文库:英国法治的道路与经验》:
第二,由于普通法是借助于令状制度形成的,所以它具有注重程序、限制权力的特征。令状是普通法的基础,其“最基本的性质是程序性”。③当事人必须首先向国王大法官法庭申请相应的令状,才能向有关法庭提起诉讼,法官必须严格按照令状规定的程序、步骤和方法审判案件。任何个人不能违反令状所规定的相应程序,侵害他人的自由与权利,这本身就构成了对于专制权力的限制。1208年,法院就曾以亨利二世按照自己的意志,而未经公正地判决剥夺了罗尔德土地为由,判决现任国王约翰应当恢复罗尔德对自由土地的占有。④就这样,通过令状制度,普通法确立起了“程序优先”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明确提出“正当法律程序”概念,该法令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⑤从此,英国司法权的运行驶入了程式化、规范化的轨道。不仅如此,“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还将不可避免地逐步渗入到其他权力领域。到中世纪后期,“正当法律程序”概念在英国已经深入人心,连当权者也认识到,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行事的必要性,尽管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身统治。都铎时期政府大臣埃德蒙·达德利在向亨利八世进献治国良策时就清楚地表达了这一思想,他说:“一个君主不要让人们看起来是为了自己的目的,通过御玺和信函,或者通过自己的顾问等等方式,对其臣民行使征税、监禁之权力,而应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向臣民征税。尽管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所征的税更沉重,但若是君主通过非常方法征税,臣民就会怨声载道。因此。最可称道的安全方法是,君主应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和渠道来实现自己对臣民的权利或惩罚臣民的冒犯行为。”①透过这段话我们看到,即使是英国中世纪史上最专制的王朝也不敢公然蔑视“正当法律程序”这一法治原则。
第三,普通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通过系统配套的制度建设使其自身具有了很强的自治性。它不仅拥有一个独成一体的法院组织,而且还有一个由职业法官和律师队伍组成的封闭性法律职业集团以及一套以学徒制为主要特征的法律教育制度。从12世纪晚期到13世纪中叶,三大中央法庭即普通民事法庭、王座法庭、财政法庭和巡回法庭陆续从综合性政府机构库里亚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专职司法机构。它们分别由3-4名精通法律的职业法官组成,垄断了司法审判权。与此同时,一个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职业律师群体应时而生。法官全部由出类拔萃的资深律师担任,因此,法官和律师关系密切,组成一个封闭性的职业集团。他们自发建立了四大律师会馆(林肯会馆、格雷会馆、内殿会馆、中殿会馆)和分别附属于不同会馆的九所初级法律学校组成,自足自主地开展法律教育、授予律师资格和进行职业管理,不受政治当局的控制。结果是,“在17世纪以前,(普通法)法庭一直是独立的,尽管王室法官像所有其他官员一样,根据国王意志而任职,但一旦被任命后,其任期在实践上是有保障的”。②法庭专业化、司法职业化和法律教育自治化的过程,使普通法具有了很强的自治性。法官和律师凭借相对独立的法庭和职业组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拒包括国王在内的外界强权的干预,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专制国家普遍存在的那种司法行政化、法官官僚化情形的发生。例如,亨利三世时,国王咨议会出于政治原因推翻了巡回法庭的一项判决,遭到巡回法官们的联合抵制;亨利四世时,王太子仗势咆哮公堂,被首席法官威廉·加斯科因以蔑视法庭罪判处监禁。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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