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边疆研究文库·二编·西北边疆卷: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
从上述记载来看,清朝统一新疆前回疆地区存在的惯用刑法主要制裁的刑事犯罪有这样几种,即偷盗罪:一般是处以断手之刑,还要处以十倍的赔偿。伤害、杀人罪:一般原则是“杀人者死”,但也可以出钱免罪。对于伤害罪,适用同态复仇作为处罚原则。性犯罪(强奸罪等):一般是处以死刑。诬陷及伪证罪:“以其罪罪之”。叛逆罪:一般处以极刑。杂罪:或鞭或枷或服劳役。
就刑种而言,回疆刑罚种类繁多,死刑、肉刑、徒刑、耻辱刑、赎刑,不一而足。死刑:亦称生命刑,就是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回疆旧有刑法中的死刑类别主要有:凌迟,“凌迟之刑,非弑其父兄及谋反、叛逆者不用”。斩,“逋逃外附之人……甚则枭之”。绞,文献中记作“吊挂死人”“当众挂死”。肉刑:残缺受刑人肌肤、肢体之刑。回疆常见的肉刑,一是“剁手折足”,二是“鞭腰”“棍打”。徒刑:限制受刑人自由并服劳役。回疆徒刑主要是“当苦役”,一是“派课耕”,二是“派监畜牧”,三是“人山取铜铅”。除此之外,也使用“枷号”“木鞋”“地牢”枷锁、监禁罪犯。赎刑:以金钱赎买所判实刑,如斗殴案中,犯者如能出钱给死者家属,可以“免抵”罪罚。耻辱之刑:毁坏受刑人声誉以示耻辱。回疆社会中“褫其衣”“墨涂其面”“倒骑驴游行示众”,即属此类刑种。
如本书第一章第三节“清代回疆的伊斯兰教经典研究”中论述的那样,“回人虽有刑法,然无律例,惟听阿浑看经论定,伯克及犯者无不服”①的事实说明回疆旧时判案的法律依据是伊斯兰教经典,换言之,回疆遵行的主要是伊斯兰教法。伊斯兰教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与刑罚,按其不同的渊源,划分为违反宗教道德罪和报私仇两大类,这种区分同伊斯兰教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概念有关。伊斯兰教法从神与人的关系出发,区分出安拉的法度和人的法度,规定一些犯罪属于神权制裁范围,另一些犯罪则属于人权制裁的范围。违反真主法度的犯罪有:私通罪、诬陷私通罪、酗酒罪、偷盗罪、抢劫罪、叛教罪六大罪孽,这六种罪行适用“固定刑”(阿拉伯语称“哈德”,复数形式为“胡杜德”)。除此之外的罪行,适用酌定刑(阿拉伯语作“塔吉尔”,和同态复仇的原则(阿拉伯语作“基沙斯”,)②,即佐口透所说的同害罪。
我们可以将回疆地区的习惯法同伊斯兰教刑法做一比较。以掠夺、盗窃罪而论,这两种罪行在教法中适用于固定刑。对偷盗罪的处罚,在被视为立法基础之一的《圣训》中有指示,据艾布虎赖所传的《圣训》记载,穆罕默德曾说:“安拉诅咒偷盗的人,他因偷一个鸡蛋,而被断手,他因偷一根绳子,而被断手”。由圣妻阿绮涉传来的《圣训》则说,圣人讲“偷盗1/4或更多的金币,方可断手”。由伊本·欧默尔传来的《圣训》则说,圣人曾断偷盾牌人的手,该盾牌价值三个迪勒哈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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