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争鸣(第8辑)》:
甲的工龄为6年,乙、丙的工龄分别为6年、7年。三者的经济补偿金,加上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补足部分,A公司至少应支付3万余元人民币。但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5条第2款,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省劳动仲裁与司法实践均依指导意见操作,具体而言:劳动者要想依《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获得经济补偿,必须在起诉或申请仲裁之前向单位递交辞职通知,并说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某法定事由。如果未递交辞职通知,或未说明理由,或说明了第38条以外的理由,则皆不符指导意见的规定,是无法获得经济补偿的。
根据指导意见,本案中的关键事实自然落在了“三位员工是否正确告知了辞职事宜”一点上。据甲称,其于2012年12月提出辞职申请时,使用的是A公司的辞职表格。其在表格下方签名后即递交公司,辞职理由一栏未填。此后,A公司在辞职理由一栏处为其填写“另寻工作”。仲裁院称,甲因辞职理由未写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因此无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获得经济补偿。即使辞职理由一栏空白,无“另寻工作”字样,根据指导意见,甲也无法获得经济补偿。而乙、丙在提出仲裁申请之前未向公司提出辞职,因此同样无法获得经济补偿。
本案最终在仲裁员的工作下调解结案,甲、乙、丙签署了金额不足l万元的协议书,因为他们被告知:假如不同意和解,则经济补偿部分可能连1分钱也拿不到;即使去了法院,也是同样的结果。这样的处理,是江苏省劳动仲裁与司法实践在指导意见指导下的现实情况,是否公平,是否合理,值得探讨。《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与第46条在表述上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一、 经济补偿中人为设置的绊脚石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该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法定解除权,第46条规定了请求经济补偿权——根据第38条解除合同的,可请求经济补偿。可以推论,行使法定解除权,必然可请求经济补偿。因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同时也是经济补偿权的行使条件。根据法条,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只有一个:发生6种法定事由中的其中一种。至于“通知”,是行使形成权的通常方式——明示,不应理解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其次,形成权是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其“意思表示”只涵盖“变动法律关系”之意思,至于变动之理由不应视为意思表示的必要组成部分。
指导意见指出,“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据此,劳动者要获得经济补偿,仅仅通知是不够的,必须“事先”通知。如此一来,“通知”便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上升到了前提条件。行使方式与前提条件是不同的,如果通知仅仅是权利的行使方式,这意味着权利人可在任何时候行使,包括诉讼、仲裁之时;而一旦成为“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如果权利人不通知,则起诉或申请仲裁时权利人不享有该权利,自然无法行使。因为根据司法实践的处理,“事先”之“事”指的正是诉讼或仲裁之事:劳动者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前不通知,则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只能视为无因解除,不适用经济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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